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5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張泰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泰閎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105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住所,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遲至105年7月26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外工作,家中僅七十餘歲老母張陳素娥獨居,收受判決後,由於識字無多,不知當儘速通知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亦不知判決書何時送達,僅於接獲判決書後,即日上訴,是以送達其應以被告收受知悉起算,方符公平,否則刑事上訴權益交由他人決斷,殊不合理,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張泰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4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05年7月1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並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母張陳素娥簽名收受,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參諸上開說明,張陳素娥以同居人身分代被告收受判決正本,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算,計至105年7月25日(非例假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105年7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原審以被告所提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程式,而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送達應以被告實際收受起算,顯與法律規定有違,要難憑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