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20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江鴻輝
被逮捕拘禁人周明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裁定(105年度提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逮捕拘禁人周明森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字第2105號案件執行,因被逮捕拘禁人未到案執行,乃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以105 年基檢宏執丁緝字第682 號發布通緝,嗣為警於105 年8 月14日依法逮捕送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發監執行,且簽發指揮書先執行被逮捕拘禁人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8 月又24日,再接續執行上開7 月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逮捕拘禁人係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逮捕,且送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依法院之裁判發監執行而剝奪其人身自由,核其遭逮捕程序,由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誤,而其遭拘禁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拘禁,聲請人為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通知書未送達予被逮捕拘禁人周明森或同居人簽收,又被逮捕拘禁人周明森經撤銷假釋部分,係遭警察非法逮捕並送檢察署偵辦而致,懇請鈞院鑒核云云。
三、惟查:(ㄧ)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被逮捕拘禁人周明森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執字第2105號案件執行,因被逮捕拘禁人未到案執行,乃於105年 8月11日以105年基檢宏執丁緝字第682號發布通緝,嗣為警於105年 8月14日依法逮捕送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發監執行,且簽發指揮書先執行被逮捕拘禁人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 8月又24日,再接續執行上開 7月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逮捕拘禁人周明森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則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將其逕行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且其入監執行,亦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聲請提審之適用。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令被逮捕拘禁人周明森入監服刑,無提審之適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