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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呂寧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35號

抗告人
王家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3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1 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1月20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止。又抗告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04 年1 月20日至105 年4 月19日之期間,履行上開義務勞務80小時,然其於104 年6 月、7 月、9 月、10月、105 年1 月、2 月均因履行狀況欠佳,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檢察官於104 年7 月3 日、104 年8 月11日、104 年11月3 日、105 年3 月4 日發函告誡並合法送達受刑人,期間佐理員並曾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告知其每月應至少履行8 小時,且應於上揭期限前履行完畢,受刑人卻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前往履行,直至105年4 月19日止,僅履行45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履行完畢。其後檢察官仍依受刑人之聲請,先後4 次准許延長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105 年10月6 日,然受刑人於將近半年之延長期間,卻僅履行3 小時之義務勞務(詳細延長及履行情形如下:①第一次延長:105 年4 月20日至105 年7 月19日,受刑人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②第二次延長:105 年7 月20日至105 年8 月19日,受刑人僅於105 年8 月17日履行義務勞務3 小時;③第三次延長:105 年8 月20日至105 年9月10日,受刑人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④第四次延長:105 年9 月11日至105 年10月6 日,受刑人並未履行義務勞務),其自履行義務勞務起始日104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6 日止,僅有履行義務勞務48小時等情。綜觀上情,抗告人於檢察官指定及數次延長之履行期間內,並未履行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明知其有履行義務勞務之責,並經檢察官、觀護人及佐理員多次告誡、提醒,竟仍拒不踐履,其於原審訊問時所稱:是為了要多賺一點錢還債、在烏來參與救災、感冒、照顧小孩、其母親於105 年9 月19日住院,才沒有去做義務勞務等理由,亦均難認屬無法在上揭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故原審認已無從期待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遵守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其無正當理由而拒為履行剩餘32小時義務勞務之消極不作為,顯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亦使原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以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家庭因素、被派遣到南部工作、尚有4 個小孩要養育、清償債務及母親病況危急等,導致無法準時為義務勞務,並一再順延,爰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彌補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四、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符,本院亦採相同認定。抗告人雖執前詞致迄今未能按期履行義務勞務,然緩刑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所設,原判決已考量抗告人若在監服刑,可能影響其日常或家庭生活,而僅以在監所外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矯治條件,替代入監服刑,是抗告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日常家務應商請他人代理,以避免違反遵守事項。觀諸檢察官前已依抗告人上開4 次延長之請求及會在該延長期限內完成全部義務勞務之承諾,准予延長履行期限依序為3 個月、1 個月、18天及1 個月等,顯已考量抗告人之家庭情況,給予機會,且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4 年1 月20日起,截至履行期滿日105 年10月6 日止,經檢察官多次准予延長履行期間,仍僅履行48小時,尚有32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且第3 次及第4 次辦理延長均無履行紀錄。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此等時數,顯非因抗告人之前揭情詞所得加以合理化,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憑。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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