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易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4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易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5 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 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中,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 至5 )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卷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原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 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為貫徹本條規範目的,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程序而經第二審法院、本院判決,抑係循特別救濟程序而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均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轉讓禁藥(附表編號8 )、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7 )、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6 )、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9 )等4 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7 年8 月、15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其中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附表編號9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嗣由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5年3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9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提高為15年3 月,並參照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之規定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四、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有記載錯誤之情形,應更正為「否」。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