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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趙文卿林孟宜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余勇毅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伊有一筆新臺幣1千萬元之款項經警方扣押,而本案歷經起訴、原審及本案判決,該筆款項顯然與犯罪無關,不應予以扣押。又伊之配偶業已過世,一人扶養兩名幼子,需該款項以供家用,爰具狀請鈞院就該筆款項准予發還,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余勇毅(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住處、其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租賃處)、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公司)等址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憑。又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378號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12號移送併辦),業據原審就10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家良及103年7月中旬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清奇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9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3年6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家良及103年8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103年8月20日左右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清奇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則判處無罪,嗣經上訴,再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撤銷改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罪、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9年6月,其餘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暨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全案尚在上訴期間而未確定。被告所聲請發還之扣案現金1千萬元,固不在本院及原審判決沒收之列,惟檢察官起訴書既將上開扣案現金引為本案證據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且全案尚未確定,即無從確認被告犯罪所得之總數,為確保日後因當事人上訴而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地點          │扣得之物品                │備註                  │
├──┼───────┼─────────────┼───────────┤
│1   │臺北市中山區新│手機48支(22支有SIM卡、26 │偵卷一第31至33頁      │
│    │生北路1段44號8│支無SIM卡)、SIM卡10張、現│扣案手機外碼:00000000│
│    │樓(住處)    │金1,597,000元、鑰匙22支、 │72、0000000000000 、09│
│    │              │平板電腦2台、筆記型電腦1台│00000000、000000000000│
│    │              │、宅配紙箱1個、點鈔機1台、│3 、0000000000、097423│
│    │              │租賃契約2本               │7173、0000000000、0981│
│    │              │                          │131786 、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63203 、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96、0000000000、097634│
│    │              │                          │2936、0000000000號(偵│
│    │              │                          │字第23778號卷第40頁) │
│    │              │                          │                      │
├──┼───────┼─────────────┼───────────┤
│2   │臺北市中山區松│全鋁夾鏈立袋200個、封口機2│偵字第23378號卷第25至 │
│    │江路16巷17號5 │台、中國風茶葉包裝袋118個 │28頁                  │
│    │樓(租賃處)  │、現金1千萬元、夾鏈袋9包、│                      │
│    │              │電子磅秤2台               │                      │
├──┼───────┼─────────────┼───────────┤
│3   │臺北市中山區新│黑色紙手提袋13個          │同上卷第36至38頁      │
│    │生北路1段23之1│                          │                      │
│    │號6樓(租賃處 │                          │                      │
│    │)            │                          │                      │
├──┼───────┼─────────────┼───────────┤
│4   │臺北市中山區渭│中國風茶葉包裝袋(大)1100│偵字第7312號卷第55、56│
│    │水路3巷12號1樓│個/ (小)1250個、真空包裝│頁                    │
│    │(公司址)    │機1台、封口機1台、大型收納│                      │
│    │              │箱1個、分裝鏟3個、分裝盤6 │                      │
│    │              │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9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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