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健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健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健國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卷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依同法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