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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鄧振球許辰舟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茂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茂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茂雄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就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2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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