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惠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86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惠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惠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2 至6 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 至6 曾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前雖已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 至6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 之犯罪日期欄、備註欄之編號2至5 經定執行刑之記載均有誤,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王惠君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備註 ││ │ │ │ │關年度├───┬────┬────┼───┬────┬────┤易科罰金│ ││ │ │ │ │案號 │法 院 │ 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 │ 案 號 │判決確定│或易服社│ ││ │ │ │ │ │ │ │ │ │ │日期 │會勞動之│ ││號│ │ │ │ │ │ │ │ │ │ │案件 │ │├─┼──┼───┼────┼───┼───┼────┼────┼───┼────┼────┼────┼────┤│1 │毒品│有期徒│102 年6 │新北地│臺灣新│102 年度│102 年 │臺灣新│102 年度│102 年11│ 是 │新北地檢││ │危害│刑2月 │月9 日上│檢102 │北地方│簡字第 │10月2日 │北地方│簡字第 │月8日 │ │102 年度││ │防制│ │午3 時30│年度毒│法院 │6215號 │ │法院 │6215號 │ │ │執字第 ││ │條例│ │分為警採│偵字第│ │ │ │ │ │ │ │14550 號││ │ │ │尿前回溯│4925號│ │ │ │ │ │ │ │易科罰金││ │ │ │96小時內│ │ │ │ │ │ │ │ │執行完畢││ │ │ │之某時許│ │ │ │ │ │ │ │ │ │├─┼──┼───┼────┼───┼───┼────┼────┼───┼────┼────┼────┼────┤│2 │毒品│有期徒│101 年12│新北地│臺灣高│103 年度│103 年10│最高法│104 年度│104 年1 │ 否 │新北地檢││ │危害│刑1 年│月9日 │檢102 │等法院│上訴字第│月28日 │院 │臺上字第│月15日 │ │104 年度││ │防制│10月 │ │年度偵│ │2212號 │ │ │168 號 │ │ │執字第 ││ │條例│ │ │字第 │ │ │ │ │ │ │ │2384號(││ │ │ │ │16411 │ │ │ │ │ │ │ │編號2 至││ │ │ │ │號等 │ │ │ │ │ │ │ │6 曾經定││ │ │ │ │ │ │ │ │ │ │ │ │應執行有││ │ │ │ │ │ │ │ │ │ │ │ │期徒刑4 ││ │ │ │ │ │ │ │ │ │ │ │ │年2月) │├─┼──┼───┼────┼───┼───┼────┼────┼───┼────┼────┼────┤ ││3 │毒品│有期徒│101 年11│新北地│臺灣高│103 年度│103 年10│最高法│104 年度│104 年1 │ 否 │ ││ │危害│刑1 年│月23日 │檢102 │等法院│上訴字第│月28日 │院 │臺上字第│月15日 │ │ ││ │防制│10月 │ │年度偵│ │2212號 │ │ │168號 │ │ │ ││ │條例│ │ │字第 │ │ │ │ │ │ │ │ ││ │ │ │ │16411 │ │ │ │ │ │ │ │ ││ │ │ │ │號等 │ │ │ │ │ │ │ │ │├─┼──┼───┼────┼───┼───┼────┼────┼───┼────┼────┼────┤ ││4 │毒品│有期徒│101 年11│新北地│臺灣高│103 年度│103 年10│最高法│104 年度│104 年1 │ 否 │ ││ │危害│刑1 年│月22日 │檢102 │等法院│上訴字第│月28日 │院 │臺上字第│月15日 │ │ ││ │防制│10月 │ │年度偵│ │2212號 │ │ │168號 │ │ │ ││ │條例│ │ │字第 │ │ │ │ │ │ │ │ ││ │ │ │ │16411 │ │ │ │ │ │ │ │ ││ │ │ │ │號等 │ │ │ │ │ │ │ │ │├─┼──┼───┼────┼───┼───┼────┼────┼───┼────┼────┼────┤ ││5 │毒品│有期徒│101 年10│新北地│臺灣高│103 年度│103 年10│最高法│104 年度│104 年1 │ 否 │ ││ │危害│刑1 年│月10日 │檢102 │等法院│上訴字第│月28日 │院 │臺上字第│月15日 │ │ ││ │防制│9 月 │ │年度偵│ │2212號 │ │ │168號 │ │ │ ││ │條例│ │ │字第 │ │ │ │ │ │ │ │ ││ │ │ │ │16411 │ │ │ │ │ │ │ │ ││ │ │ │ │號等 │ │ │ │ │ │ │ │ │├─┼──┼───┼────┼───┼───┼────┼────┼───┼────┼────┼────┤ ││6 │毒品│有期徒│101 年9 │新北地│臺灣高│103 年度│103 年10│最高法│104 年度│104 年1 │ 否 │ ││ │危害│刑1 年│月13日 │檢102 │等法院│上訴字第│月28日 │院 │臺上字第│月15日 │ │ ││ │防制│4 月 │ │年度偵│ │2212號 │ │ │168號 │ │ │ ││ │條例│ │ │字第 │ │ │ │ │ │ │ │ ││ │ │ │ │16411 │ │ │ │ │ │ │ │ ││ │ │ │ │號等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