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首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9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且2 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次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2 罪分別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性質相近,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 │ 2 │ (本欄空白) │├────────┼───────────┼───────────┼───────────┤│罪 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103年4月23日 │102年7月27日 │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35號 │ (本欄空白) ││ 年 度 案 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本欄空白)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 │ (本欄空白) ││ ├────┼───────────┼───────────┼───────────┤│ │判決日期│104年6月5日 │104年12月17日 │ (本欄空白)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本欄空白) ││確 定├────┼───────────┼───────────┼───────────┤│判 決│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3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 (本欄空白) ││ ├────┼───────────┼───────────┼───────────┤│ │確定日期│104年7月7日 │105年3月10日 │ (本欄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