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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梁宏哲朱瑞娟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唐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聲請定期播放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輝因認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錯誤及遺漏,依法聲請定期播放前述筆錄之全程影音光碟,俾供核對更正,蓋前於105年4月21日雖定有庭期,惟其早於105年4月20日即曾依法具狀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於客觀事實上,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等同未進行,故其聲請應未違反「得於次一期日前」聲請法院定期播放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規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內容核對更正,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至為明確。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4月14日係進行102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並非審判程序,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並無「審判筆錄」或「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內容在卷甚明。再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後,業已改定於105年4月21日行準備程序,且105年4月21日亦有進行準備程序,均由書記官當庭製作準備程序筆錄,並當庭給閱予到庭之人(包括到庭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45、251頁),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是聲請人於105年7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期播放本院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顯逾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次一期日前」之期限。聲請人雖稱其早於105年4月20日即曾依法具狀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於客觀事實上,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等同未進行,其聲請應未違反「得於次一期日前」聲請之規定云云,然被告既知本院於105年4月21日將進行準備程序,其若欲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或錄影),自應於該次期日前予以聲請,不因本院於次一期日所進行之庭訊內容為何而異,是聲請人徒憑己意,稱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等同未進行,其聲請應未違反「得於次一期日前」聲請之規定云云,即無可採。況聲請人僅泛稱本院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依法聲請定期播放前述筆錄之「全程」影音光碟,而未具體指摘或敘明該法庭筆錄究竟何處有記載錯誤、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2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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