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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吳炳桂朱瑞娟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唐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31、8113、8571、897

0、9656、10173、1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唐輝犯附表編號1、4、5所處罪刑及附表編號1、4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唐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輝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犯加重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王勝宏(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至本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1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唐輝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唐輝當時無安全帽可戴,且見張健楊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右後照鏡處,認有機可趁,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王勝宏把風,唐輝徒手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前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共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張健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健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輝對於證人張健楊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辯護人則稱待辯論時一併表示,而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2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偵字第7731號卷第49至51頁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

1.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辦認」之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當事人等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維護被告之防禦權。基此,固以提示證物之原物為原則,然偵查或審判機關已將扣押之犯罪證物原物拍攝照片存證,該證物之照片如足以表徵該證物之同一性,法院縱未於審判期日調取該證物之原物提示予當事人等辨認,但已將該證物照片提示予當事人等辨認,並經表示無意見,則提示該證物照片,應與提示原物無異,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固主張偵字第7731號卷第49至51頁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6頁反面)。查卷內並無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錄影檔,該檔案顯已無從以原物提示。再者,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該照片既係承辦員警於偵辦本案時將犯罪錄影之物證翻拍照片存證,並附於卷內,該證物之照片如足以表徵該證物之同一性,法院縱未於審判期日調取該證物之原物提示予當事人等辨認,但將該卷宗內之證物照片提示予當事人等辨認、表示意見,則提示該證物照片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即難指為違法。況被告坦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拿取告訴人張健楊安全帽之人為其本人(詳後述),足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經過偽造、變造,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已稱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字卷第71頁反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三)至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楊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該證據作為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據,爰不贅述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對其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張健楊所有安全帽1頂之事實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暫時借用該安全帽,事後有放回去,沒有竊盜犯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前開時間,由證人王勝宏騎乘機車搭載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由其徒手拿取告訴人張健楊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一節坦認不諱(見偵字第7731號卷第44至46、73至78、81至83頁、易字卷一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一第256頁反面至第258頁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731號卷第49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和王勝宏從水碓派出所要回王勝宏新民街附近的租屋處,是在真理大學後門附近等語(見偵字第7731號卷第74、77、82頁),如被告所辯其當初確係基於暫時使用、用畢即還之意拿取告訴人張健楊之安全帽,因上開地點距證人王勝宏租屋處不遠,理應用畢即返還告訴人張健楊,然該安全帽並無返還告訴人張健楊之情,此經證人張健楊於原審證稱:竊嫌沒有跟我表示要借安全帽,我於101年5月31日21時18分許報案後,隔日上班之後又繼續擺放在同一個位置,後面除了星期日休息外,又繼續擺放了3個星期,報案之後都未尋獲安全帽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57、258頁),足見被告當初並非基於暫時使用、用畢即還之意思拿取告訴人張健楊之安全帽,其竊取安全帽時,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既知悉該安全帽為他人所有之物,與該頂安全帽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張健楊復無任何關係,其僅因在路上見該安全帽得以拿取,即於未徵得任何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取走使用,實已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告應係誤會返還之機車云云(見易字卷一第258頁反面),然倘被告確係基於暫時借用之意而為,理當在拿取之際,詳為記憶自何處之何機車所拿取,以利將來順利歸還,當無可能有誤還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狡言,無足憑信。被告否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另本院依被告之請求,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該分局水碓派出所於10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1日之間是否有民眾報案曾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拾獲他人安全帽,經查均無此等相關報案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11月2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66658號函、本院106年3月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本院卷四第26至27頁)在卷可按,足見並無被告所稱業已返還安全帽一情。至被告雖否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既僅執此彈劾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屬彈劾證據,自不以具備證據能力為必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將證人王勝宏送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一節,與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王勝宏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所犯前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3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7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2、3、5、6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無非以(1)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羅西之證述、證人即美而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勞主管李燕輝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3日北警鑑字第1012076380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楊宿禧公司宿舍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附表編號2、5、6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錦泉、華政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王勝宏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7日北警鑑字第101229444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尋獲楊麗蘭1339-KR號自用小客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保管單、車籍資料、101年6月1日1時45分、59分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101年6月8日11時32分新北市淡水區崁頂15號現場照片;(3)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呂振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3日北警鑑字第101207638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

(4)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謝龍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王勝宏之證述、現場大門、2樓房間門鎖遭毀損及2樓房間內遭竊後照片、101年5月30日16時44分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與後洲子路口(往淡水方向)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王麗玲及證人王勝宏指認照片、101年5月30日15時5分、16時42分新北市淡水區六塊厝監視器翻拍照片、101年6月8日21時6分證人王勝宏於新北市淡水區六塊厝6之7號指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此部分犯行均與其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位於新北市○○區○○○○00巷0號2樓之外勞員工宿舍,於101年4月23日17時許發覺遭竊,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分別損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證人李燕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8970號卷第25至26、72至73頁、易字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87頁)、證人羅西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字第8970號卷第76至78、易字卷一第180至184頁)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李燕輝發現上址遭竊後報警,經警徵得屋主楊宿禧同意後,於101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至前開宿舍處勘察採證,在前開宿舍後方陽台處發現1保特瓶蓋,並在前開宿舍後方草堆發現1保特瓶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3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2776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足按(見偵字第8970號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95頁)。經警將自該保特瓶身瓶口所採集之棉棒送鑑驗後,鑑驗結論為:「本案送檢編號4瓶口棉棒檢出1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發現與本局淡水分局98年7月22日送檢之『唐輝建檔案』涉嫌人唐輝DNA-STR之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91×10的負15次方」,且「檢出之16組型別完全相同者,以『型別相同』表示;可判讀基因座達9組相同或基因出現頻率小於1×10的負10次方且無不相符者,以『型別相符』表示」等情,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2月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24051號函等自明(見偵字第8970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二第170頁)。參諸證人即員警侯辰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份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是我撰寫的,現場確實外勞有指認這個東西,勘察報告也是我作採證的,針對瓶口棉棒部分,也就是針對這個被害人供稱這個瓶子是來自於他們的冰箱,所以我們就針對這個部分去作採集、作聯結,其他的部分則都沒有檢驗出DNA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曾接觸該保特瓶身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曾接觸前開保特瓶身,但仍不足執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理由

(1)證人羅西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該瓶汽水是我從便利商店購買,當日我已打開喝掉一半,員工宿舍財物遭竊當天,我就發現我放置於宿舍冰箱內之七喜保特瓶汽水已經不見,因為該汽水品牌比較特殊,而且在案發現場後方陽台處發現遺留之七喜保特瓶蓋1個,與我購買之七喜保特瓶汽水品牌相同,所以我能確認警方於案發現場後方陽台處所發現之七喜汽水保特瓶蓋1個及案發現場公寓後方草堆處所發現之七喜汽水保特瓶1個,就是我所購買帶回宿舍飲用之七喜汽水,警方所提示現場照片編號13至16中之七喜汽水瓶蓋及瓶身,經我指認無誤,就是我所遭竊之七喜保特瓶汽水云云(見偵字第8970號卷第77頁)。於原審證稱:101年4月23日那天有竊案,當天我所失竊的七喜汽水係我上班前放在冰箱裡面,回來後,用手套打開冰箱,就是這個時候發現汽水不見了,因為那時警察在忙看所有房間,我自己到後面去,就發現汽水空瓶在外面馬路上,就是偵字第8970號卷第33頁編號13至16所示保特瓶蓋及汽水瓶罐的位置,瓶蓋的位置是警察發現的,我肯定上開照片之汽水是我的,我有喝過一半云云(見易字卷一第182至183頁反面),是就此證人之證言觀之,可知該瓶汽水業已開啟飲用一半,則一般通常之人(含竊嫌)在不知該瓶飲料為何人所有、有無口水殘留於其上、會否招致疾病等情均屬不明之情況下,會否率爾飲用他人飲用過之飲料,實已有所疑慮。再者,證人羅西之所以認為在宿舍後方之七喜保特瓶身為伊飲用過之飲料瓶,不外因伊認為該汽水品牌較特別,且陽台處遺留有該汽水保特瓶蓋,該宿舍後方復有保特瓶身之故,然揆諸七喜品牌汽水,在市面上難謂少見,且每瓶七喜汽水之外瓶並無何特殊可識別性,此觀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亦明,則在前開宿舍後方之草叢旁所尋得之該七喜品牌保特瓶,是否確為證人羅西所稱為伊所失竊之汽水,尚屬有疑。

(2)再「本局101年7月3日北警鑑字第1012076380號鑑驗書內容所載編號4瓶口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唐輝相符,該DNA-STR型別為單一型別,意指依據鑑定結果該檢體檢出之DNA-STR型別僅有1位DNA提供者,未混有其他DNA型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18073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72至273頁),足認該保特瓶確僅檢出被告之DNA而無證人羅西之DNA;另觀諸卷附勘察照片(見偵字第8970號卷第33頁),可知該保特瓶身業已壓扁,其上並有小部分遭葉子覆蓋,且因該勘察照片為黑白照片,無從看出該保特瓶身之新舊程度,則於此情形下,顯然不能排除係證人羅西有所誤認、該保特瓶與證人羅西無關之可能,自難認定該保特瓶確為證人羅西所有。

(3)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曾到過新北市○○區○○○○00巷0號附近,因其曾在該工業區工作過,也曾去那邊找朋友等語(見偵字第8970號卷第24頁);於偵查中供稱:淡水也不大,之前我也曾經在那邊的電子零件加工廠工作過,是當作業員,也有朋友在那邊住,同學住在附近等語(見偵字第8970號卷第55、58、63頁);於原審稱:下圭柔山那個地方我常常去,新北市○○區○○○○00巷0號2樓這個住址我確定沒有去過,但周遭我可能有去過等語(見易字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徵諸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淡水區,與該區有地緣關係,則被告偶經前開地點後將其所飲用之七喜汽水隨意棄置在地,衡情自有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堪採信。

4.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攜帶兇器侵入前開外勞宿舍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財物犯行之有罪確信,本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附表編號2、5、6部分: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鉅力建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蘭)係於101年5月8日在桃園縣○○鄉○○○○○○○市○○區○○○街00號前失竊,證人王勝宏於101年6月6日1時45分許搭乘該車(當時該車已改懸掛證人王勝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至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證人李錦泉所有自用小貨車上,徒手竊取變壓器、照相機、MP3各1台及鑰匙1串,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證人王勝宏涉案,證人王勝宏於101年6月8日到案後告知警員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員警並於101年6月8日12時許,在該處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用小客車,且其上懸掛證人華政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於101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修理廠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蘭、證人李錦泉、華政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71號卷第69至70、76至79、81至83頁),復經證人即員警林世其於原審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一第187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車輛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足考(見偵字第8571號卷第72至74、80、84至90、54至57頁)。又此部分竊盜犯行均為證人王勝宏所為,復經證人王勝宏於警詢、原審供陳明確(見偵字第8571號卷第39至46頁、易字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且證人王勝宏所涉如附表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業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證人王勝宏雖曾就該案提起上訴,但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未據起訴)。

2.證人王勝宏所為之陳述有瑕疵,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王勝宏於警詢中證稱:101年6月6日係唐輝開車載我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李錦泉車上財物,該部藍色馬自達唐輝開來載我時沒有掛車牌,我怕警察攔檢,所以才掛上我的車牌云云(見偵字第8571號卷第40、4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唐輝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是掛我所有車牌,當天是我去偷,唐輝在把風;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我真的沒有印象,該車牌是唐輝去竊取來裝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反面至第244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在蘆洲的朋友「大寶」有1台贓車,我就在不詳時間在蘆洲把該台贓車偷來開,並沒有經過大寶同意,該車就是楊麗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會變成華政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牌,是我於101年6月6日上午1時45分許竊取李錦泉車上物品前約3、4天前偷華政偉所有該車車牌的,我偷大寶的車時,該車是沒有車牌,所以我才掛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然後我把從大寶那邊偷來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回淡水,101年6月6日是請我朋友「阿旺」載我云云(見易字卷一第60、61頁),前後證述不一,證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再員警當時係依證人王勝宏之供述而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觀證人王勝宏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字第8571號卷第41頁),證人王勝宏既可明確指出上開車輛最後停放地點,可見證人王勝宏對於該車輛具有實際掌控權,則證人王勝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車係由唐輝所竊,且唐輝搭載渠共同竊取如李錦泉車上財物及華政偉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云云是否屬實,甚為可疑。

3.再經警徵得證人楊麗蘭同意後於101年6月1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後方停車場處勘察採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自用小客車前駕駛座煙蒂盒採集煙蒂2枚、在後車箱處發現安全帽1頂,經警將該煙蒂、安全帽內襯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自煙蒂檢出之1男性DNA-STR型別,固與被告之DNA-STR相同(另因安全帽內襯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因型別混雜,未予研判),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尋獲楊麗蘭1339-KR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附件(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7日北警鑑字第1012294448號鑑驗書)自明(見偵字第8571號卷第97至106頁),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曾經有使用過該車,但從頭到尾都以為車輛是王勝宏的等語(見偵字第8571號卷第61頁),酌以與失竊物品有所接觸者,除下手行竊者外,尚包括竊盜行為完成後之接觸贓物(包括單純搭載或使用該車輛)等行為,後者在主觀上更包括知情與否等可能,此一情形並隨竊盜時間之差距,益增其可能性,是尚難僅憑被告曾與上開車輛有所接觸,進而留下煙蒂一情,即逕行推論上開車輛及證人華政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必為被告所竊取,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附表編號3部分

1.證人呂振龍於101年5月22日22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現遭竊後即於翌(23)日20時14分許報案,該機車於101年5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等情,業經證人呂振龍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173號卷第6至9頁、易字卷一第215至217頁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0173號卷第12至13、16頁)。經警徵得證人呂振龍同意後於同年月25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處勘察採證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該機車前置物箱處發現非屬證人呂振龍所有之手套2只及膠帶1捲,經警將該2手套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自編號1手套檢出之1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照片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3月1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2404826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徵(見偵字第10173號卷第14至15、17至19頁、易字卷一第82至91頁),並經證人即員警陳秋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8頁反面),就此等證據勾稽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機車遭竊,及被告曾接觸遺留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棉質手套之事實,尚難逕認上開機車為被告所竊取。

2.參以證人周俊良於原審證稱:於101年5月25日19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興仁國小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機車當時停放在興仁國小大門口對面之社區圍牆,該處上下課人比較多,一般時候人比較少,當時係報案民眾告知1部機車停在那裡很可疑,當時我到現場時,我沒有注意機車龍頭下方之置物箱是否有如偵字第10173號卷第19頁所示棉質手套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95頁),可知該機車尋獲時所停放位置,係人來人往之學校大門口對面,並非一般人煙稀少之處所,且棉質手套既係置放在該機車龍頭下方開放式置物箱處,任何人均可觸及,顯然不能排除他人取用被告所使用過手套置放於其內之可能性,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於前述時、地竊取此機車。

(四)附表編號4部分

1.證人謝龍忠、告訴人王麗玲所居住之新北市淡水區六塊厝6之7號住處於101年5月30日13時後某時許遭竊,失竊筆記型電腦2台、單眼相機(含鏡頭)、平板電腦、數位相機各1台、手錶4支、零錢撲滿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存摺5本、戶口名簿、腳踏車專用音樂棒、掌上型投影機等物,證人謝龍忠於同日17時10分許返家後發現報警等情,業經證人謝龍忠於警詢、告訴人王麗玲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113號卷第26至28、32至34頁、易字卷一第218至219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字第8113號卷第30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王勝宏之陳述有瑕疵,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王勝宏固於101年6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並未侵入新北市淡水區六塊厝6之7號竊取他人財物,我有於101年5月30日約15時許,騎機車載友人唐輝至該處,當時唐輝叫我在六塊厝6之7號附近涼亭等他,約過了10來分鐘之後,他在6之7號旁圍牆呼喊我的名字我就騎機車過去載他,我沒有看見唐輝侵入六塊厝6之7號內竊取他人財物,因我看到他時他已在六塊厝6之7號之圍牆邊了,警方調閱新北市淡水區六塊厝6之7號住宅遭竊案路口監視器畫面之人是我騎乘機車載唐輝云云(見偵字第8113號卷第5至6、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1年5月30日到淡水區六塊厝6之7號與唐輝一起竊盜,那陣子我跟唐輝都在一起,所以那陣子的竊盜我都是跟唐輝一起做,從5月30日到5月31日,我們都是騎同一部機車,我在圍牆外把風,唐輝進去偷竊,我沒有跟進去,所以不知道唐輝有無攜帶工具,我知道唐輝是要進去偷,他是從後面的矮牆進去,偷完後唐輝拿約7,000元給我,那些贓物都是唐輝在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4頁反面)。於原審10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先供稱:印象中我載的人是唐輝云云,旋又改稱:我不確定是不是載唐輝到這個地方,但我確定是有載人到這個地方,後面的人我不確定是誰云云(見易字卷一第60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所載之人是不是唐輝,時間那麼久,不記得云云(見易字卷一第221頁),繼之供稱:沒有載唐輝至該處,沒有跟唐輝去新北市六塊厝6之7號偷東西云云(見易字卷一第245頁反面、第28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件確實是我做的,與唐輝無關,是我與叫「旺旺」的人一起做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稱有載人,但那是很久的事情了,我也沒有辦法確定載何人,我確定我有1個叫「旺旺」的朋友,我也曾經一起去跟他做過竊盜這種事情,可是到底做過哪幾條,說真的我忘了,至於到底有沒有和唐輝去新北市淡水區六塊厝6之7號附近,我忘記了,好像沒有,我不太敢確定,因為事情都已經過那麼久了,下方註記照片時間為101年5月30日,地點是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與後洲子路口,還有新北市淡水區六塊厝,該照片中騎乘機車之人好像是我,但我忘記了,也忘記機車後座的男子是何人,以我記憶所及,該照片中機車後方之人到底是不是唐輝我不敢確定,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2至296頁)。證人王勝宏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本院所為有關渠究竟有無至該處竊盜及與渠一同至該處竊盜之人是否為被告,先後陳述不一,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王勝宏雖曾證稱:警方調閱新北市淡水區六塊厝6之7號住宅遭竊案路口監視器畫面之人是我騎乘機車載唐輝云云(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1年5月30日15時5分26秒、16時42分51秒,見偵字第8113號卷第9頁),復指認101年5月30日16時44分3秒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與後洲子路口(往淡水方向)照片所示內容為渠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5頁反面至第296頁),然觀諸前開101年5月30日15時5分26秒、16時42分51秒、16時44分3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113號卷第38、36頁),並無法認定坐於機車後座者之確實容貌為何,是否如證人王勝宏所稱當日為渠搭載「唐輝」,依目前卷證尚難率以認定。再者,證人王勝宏於101年5月30日所為衣著,固與證人王勝宏搭載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即101年5月31日)所為衣著有類似之處(證人王勝宏係著黑色短袖T恤、淺色短褲,後方搭載之人則均穿著灰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且受搭載者之身材、體型亦有相若之處,此觀上開101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明(見偵字第7731號卷第49至51頁),然觀之前述3幀101年5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證人王勝宏所搭載之人,頭戴安全帽、未正面面對鏡頭,無法確實辨認該人之五官特徵及確實容貌,則證人王勝宏搭載另一與被告體型相若者外出,衡情亦非不可能。參諸本院將前開新北市淡水區六塊厝6之7號住宅遭竊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亦稱「由於送鑑影像中人物所占畫面面積太小,且頭戴安全帽、未正面面對鏡頭,無從辨識當事人臉部五官特徵,歉難進行人臉辨識」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29日調科伍字第104035651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另經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前開3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有無檔案留存,均已無監視錄影存檔一情,亦有該局105年1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43393610號函暨檢附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7頁),是就此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前開證人王勝宏之證述等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後,仍無從逕認當日證人王勝宏所搭載之人確為被告之結論,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本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參、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處罪刑及附表編號1、4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犯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是被告仍執陳詞,以其已將前開安全帽返還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下手竊取財物,致告訴人張健楊受有損害,動機甚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準此,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相關沒收規定,就於本案中要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被告所竊取之前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然該物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健楊之情形,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以論處被告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自有未當。被告以其並未為此部分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涉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6及7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共同被告王勝宏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間,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至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之處所下車,前往停車處旁,竊取停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變壓器、照相機及MP3、鑰匙等物,嗣共同被告王勝宏為警循監視器畫面而遭緝獲到案後,供出上開作案車輛下落,而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崁頂15號處尋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馬自達小客車,而該車復經警方查詢引擎號碼00000000D為被害人楊麗蘭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則為被害人華政偉所遭竊之物等情,亦經被告王勝宏於警詢中供承:「(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乙名男子開車載你至淡金路4段614號,竊取該自用小貨車3067-H7號車上之財物,是否屬實?該駕駛為何人?)答:是。是我朋友叫阿輝的人,真實姓名為唐輝」、「(問:唐輝是否知情?)答:他應該知情,他都看得到我在竊取東西。全程他都在場」、「是唐輝開車來載我的」、「當時唐輝開來載我沒有掛車牌,我怕警察攔檢,所以我才掛上我車子的號牌」、「【問:警方調閱監視畫面,你於101年6月6日01時45分所使用之馬自達藍色(懸掛4137-A9號)至淡金路4段614號行竊之車輛,與於101年6月8日12時許,告知警方至淡水區崁頂15號所找到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懸掛ET-5783號是否為同一部車輛?)答:是的」等語在卷,嗣共同被告王勝宏於偵查中亦再度供稱係被告駕駛上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前往竊取3067-H7號自用小貨車,且被告在場把風,渠2人會把車輛停在新北市淡水區崁頂15號,係因該處較偏僻之事實無訛,此有共同被告王勝宏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另有卷附之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而堪認定被告為判決書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共同被告王勝宏共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竊盜犯行之事實,另由被告、王勝宏共同決定上開車輛停放地點而對上開車輛均有實質管理之情,亦堪認被告2人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後,始為警查獲之事實。共同被告王勝宏雖於審理中作證時,翻異前詞,否認上情,並改稱上開車輛係由「大寶」那邊偷來的云云,惟基於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共同被告王勝宏於甫到案時不受其他外在壓力或其他利害關係考量之際,所為之供述自較接近真實,再加以警方於新北市淡水區崁頂15號尋獲上開車輛後,在被告2人供作案用之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採得有被告DNA之菸蒂之情,有卷附之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可參,足以佐證共同被告王勝宏之於警詢中之初供並非無據,且足以排除共同被告王勝宏前於警偵之一致供述有任意攀誣被告之可能,再參諸共同被告王勝宏嗣後所翻異之詞空泛矛盾,顯不可採等情,應認以共同被告王勝宏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可採信。綜上,被告涉有原判決附表編號2、6及7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為有罪之判決。

(二)關於被告涉犯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害人呂振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5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竊,嗣於101年5月25日19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尋獲後,經警在車輛前方置物箱內之手套上,採得被告DNA之事實,有被害人呂振龍之警詢筆錄、審理筆錄及北警鑑字第1012011865號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被告雖以遭誣陷云云置辯,且原審以上開機車之停放處為公共區域及手套放置處為開放處所乙情,作為被告無罪之據,然上開車輛遭竊至尋獲之期間僅約短短3日,上開手套係於該3日期間放入上開車輛內,是被告應可清晰回憶並交代於該期間內其所接觸之上開手套之用途以及手套何以置於上開遭竊車輛內之緣由,然被告關於此部分卻未曾提出合理說明,且倘有心人士故意誣陷,非但首先須知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且須於3日內取得被告接觸過之手套放置於車輛內,然此實屬殊難想像且無其他跡象或事證足以構成此合理懷疑,再參諸上開車輛內,除被告之DNA外,未留有他人接觸之跡證等情,堪認被告係因竊取而持有上開車輛,始遺留其所接觸之白手套於車輛內之事實無訛。故被告涉有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為有罪之判決。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3、5、6)所示竊盜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尚難謂有違誤,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有罪,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被訴事實          │涉犯法條    │
│號│        │          │告訴人│                  │            │
├─┼────┼─────┼───┼─────────┼──────┤
│1 │101年4月│新北市淡水│被害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1條 │
│(│23日17時│區下圭柔山│羅西、│之所有,持客觀上對│第1項第1款、│
│即│許      │56巷4號2樓│達文、│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第3款加重竊 │
│原│        │(外勞員工│東帝、│安全構成威脅而足為│盜罪嫌      │
│判│        │宿舍)    │拉彌、│兇器之水果刀,從該│            │
│決│        │          │阿飛、│址後方窗戶侵入,竊│            │
│附│        │          │沙和、│取(1)羅西所有之七 │            │
│表│        │          │哈諾(│喜汽水1瓶、(2)達文│            │
│編│        │          │起訴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            │
│號│        │          │誤載為│臺、現金新臺幣(下│            │
│1 │        │          │少和、│同)1萬3,000元、駕│            │
│)│        │          │合諾)│照及居留證(起訴書│            │
│  │        │          │      │將居留證誤載為健保│            │
│  │        │          │      │卡)各1張、(3)東帝│            │
│  │        │          │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            │
│  │        │          │      │臺、現金2萬2,000元│            │
│  │        │          │      │及居留證1張(起訴 │            │
│  │        │          │      │書漏載居留證1張、 │            │
│  │        │          │      │贅載健保卡1張)、(│            │
│  │        │          │      │4)拉彌所有之筆記型│            │
│  │        │          │      │電腦1臺、金手飾及 │            │
│  │        │          │      │耳環(共8萬元)、 │            │
│  │        │          │      │居留證(起訴書誤載│            │
│  │        │          │      │為健保卡)1張、(5)│            │
│  │        │          │      │阿飛所有之筆記型電│            │
│  │        │          │      │腦1臺、現金3,000元│            │
│  │        │          │      │、居留證(起訴書誤│            │
│  │        │          │      │載為健保卡)1張、 │            │
│  │        │          │      │手提箱2只、行動電 │            │
│  │        │          │      │話1支、(6)沙和所有│            │
│  │        │          │      │之筆記型電腦(起訴│            │
│  │        │          │      │書誤載為筆記腦)、│            │
│  │        │          │      │MP3、照相機各1臺、│            │
│  │        │          │      │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            │
│  │        │          │      │萬5,000元、(6)哈諾│            │
│  │        │          │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現金1萬5,000元等│            │
│  │        │          │      │物。              │            │
├─┼────┼─────┼───┼─────────┼──────┤
│2 │101年5月│桃園縣龜山│告訴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條 │
│(│8日5時許│鄉(已改制│楊麗蘭│之所有,以不詳工具│第1項竊盜罪 │
│即│        │為桃園市龜│      │、不詳方式,竊取告│嫌          │
│原│        │山區)信義│      │訴人楊麗蘭所有之車│            │
│判│        │街39號前  │      │牌號碼1339-KR號自│            │
│決│        │          │      │用小客車。        │            │
│附│        │          │      │                  │            │
│表│        │          │      │                  │            │
│編│        │          │      │                  │            │
│號│        │          │      │                  │            │
│2 │        │          │      │                  │            │
│)│        │          │      │                  │            │
├─┼────┼─────┼───┼─────────┼──────┤
│3 │101年5月│新北市淡水│被害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條 │
│(│22日23時│區新生街51│呂振龍│之所有,趁四下無人│第1項竊盜罪 │
│即│許      │巷19號前  │      │之際,以不詳工具、│嫌          │
│原│        │          │      │不詳方式,竊取被害│            │
│判│        │          │      │人呂振龍所有之車牌│            │
│決│        │          │      │號碼CIZ-338號重型│            │
│附│        │          │      │機車。            │            │
│表│        │          │      │                  │            │
│編│        │          │      │                  │            │
│號│        │          │      │                  │            │
│3 │        │          │      │                  │            │
│)│        │          │      │                  │            │
├─┼────┼─────┼───┼─────────┼──────┤
│4 │101年5月│新北市淡水│告訴人│被告、王勝宏共同基│刑法第321條 │
│(│30日15時│區六塊厝6 │王麗玲│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1項第1款加│
│即│許      │之7號     │被害人│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重竊盜罪嫌  │
│原│        │          │謝龍忠│3-805號重型機車於│            │
│判│        │          │      │該址,由王勝宏在圍│            │
│決│        │          │      │牆外把風,被告則侵│            │
│附│        │          │      │入屋內破壞2樓房間 │            │
│表│        │          │      │門鎖,竊取告訴人王│            │
│編│        │          │      │麗玲所有之筆記型電│            │
│號│        │          │      │腦1臺、銀行存摺1本│            │
│4 │        │          │      │、被害人謝龍忠所有│            │
│)│        │          │      │之筆記型電腦、平板│            │
│  │        │          │      │電腦及單眼相機、數│            │
│  │        │          │      │位相機、腳踏車專用│            │
│  │        │          │      │音樂棒、掌上型投影│            │
│  │        │          │      │機各1臺、手錶4支、│            │
│  │        │          │      │銀行存摺3本、郵局 │            │
│  │        │          │      │存摺1本及零錢5,000│            │
│  │        │          │      │元撲滿1個等物,得 │            │
│  │        │          │      │手後被告、王勝宏共│            │
│  │        │          │      │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  │        │          │      │。                │            │
├─┼────┼─────┼───┼─────────┼──────┤
│5 │101年6月│新北市淡水│被害人│被告、王勝宏共同基│刑法第320條 │
│(│6日1時45│區淡金路4 │李錦泉│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1項竊盜罪 │
│即│分許    │段614號前 │      │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嫌          │
│原│        │          │      │2所竊得之車牌號碼1│            │
│判│        │          │      │339-KR號(起訴書附│            │
│決│        │          │      │表誤載為133-KR號 │            │
│附│        │          │      │)為自用小客車,並│            │
│表│        │          │      │改懸掛王勝宏所有之│            │
│編│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號│        │          │      │車牌,由被告在車上│            │
│6 │        │          │      │把風,再由王勝宏徒│            │
│)│        │          │      │手竊取被害人李錦泉│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  │        │          │      │-H7號自用小貨車上│            │
│  │        │          │      │之變壓器、照相機及│            │
│  │        │          │      │MP3各1臺、鑰匙1串 │            │
│  │        │          │      │等物。            │            │
├─┼────┼─────┼───┼─────────┼──────┤
│6 │101年6月│新北市淡水│被害人│被告、王勝宏共同基│刑法第320條 │
│(│7日17時4│區碑島3之1│華政偉│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1項竊盜罪 │
│即│0分許   │7號前     │      │竊取被害人華政偉所│嫌          │
│原│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            │
│判│        │          │      │83號車牌2面後,再 │            │
│決│        │          │      │懸掛至被告於如附表│            │
│附│        │          │      │編號2所竊之車牌號 │            │
│表│        │          │      │碼1339-KR號自用小│            │
│編│        │          │      │客車上。          │            │
│號│        │          │      │                  │            │
│7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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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