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王勝宏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61 號、96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竊盜犯行部分構成累犯)。另於101 年5 月間至同年8 月間,因2 次加重竊盜、4 次普通竊盜及1 次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車牌)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4 月、4 月、3 月、6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其中2 次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部分)及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先行確定,該2 次竊盜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餘2 次加重竊盜罪及2 次普通竊盜罪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案件上訴審理中;復於101 年5 月間,因共同普通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1 年9 月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2 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1 年8 月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90 號、第14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下稱丁案、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再於101 年10月間,因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案件(侵占筆記型電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2 號判決處罰金1 萬元確定(易服勞役執行中)。又於102年1 月間、3 月間,因2 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勝宏於本院103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勝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勝宏侵占上開重型機車車牌1 面之犯行,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犯罪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機車及車內財物,又明知其於路上所拾獲之機車車牌1 面係他人之物,不僅未送交司法警察機關招領,反而據為己有懸掛於其竊得之機車上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機車及所侵占之機車車牌,業經被害人等依法尋回,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再被告於本院103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中雖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詹宏祥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詹宏祥1 萬元,然迄今尚未履行,另被害人許議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2 次普通竊盜犯行,係在101 年8 、9 月間,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在案;本案犯行前之101 年8 月間及10月間,曾有2 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犯罪前科紀錄(侵占車牌1 面及平板電腦1 臺),先後經法院判決處罰金2,000 元及1 萬元確定在案,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竊取機車犯行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