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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宛玲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宏

      劉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宏共同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偉華共同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勝宏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1 號、96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上開數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劉偉華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6 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

三、詎王勝宏、劉偉華猶不知悔改,其等於101 年5 月17日凌晨3 時5 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00 號至159 號「城堡花園社區」(下稱「城堡花園」)拜訪友人,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在「城堡花園」地下5 樓停車場準備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劉偉華見該停車場避雷針箱有接地電纜線外露,竟即與王勝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偉華先以徒手方式毀損接地電纜線與避雷針箱之接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 人再以機車拖拉接地電纜線之方式共同著手竊取上開電纜線,惟因接地電纜線安裝堅固不易扯斷而未能得手,嗣經「城堡花園」總幹事楊宗敏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宗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勝宏、劉偉華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宏、劉偉華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7-68 頁),核與證人楊宗敏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10頁、第68-6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勝宏、劉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勝宏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1 號、96 年 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上開數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劉偉華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2 人前揭犯行,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無法順利扯下接地電纜線而未得手,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著手竊盜行為而危害社會秩序,且其等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未能悔改,堪認守法意識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考量本件犯行係被告劉偉華提議,被告王勝宏則居於附從地位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宛玲

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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