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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9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吳淑惠顧正德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9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唐輝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輝(下稱被告)因102 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竊盜等案,針對非供述證據編號3之部分(按即「民國101年5月30日16時44分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四段與後洲子路口(往淡水方向)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1年度偵字第811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認為審判長用書證方式踐行調查程序並不適法,因為依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所示意旨,審判長應依法播放提示這一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讓被告辨認,不能當作書證,給被告看沒有用,被告不服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未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一直強調此係屬於物證,並不屬於書證,但是審判長仍一意孤行,欲將此部分一筆帶過,被告認為嚴重侵犯被告訴訟防禦之權利,故聲請審判長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0年台抗字第174號、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①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辦認」之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當事人等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維護被告之防禦權。基此,固以提示證物之原物為原則,然偵查或審判機關已將扣押之犯罪證物原物拍攝照片存證,該證物之照片如足以表徵該證物之同一性,法院縱未於審判期日調取該證物之原物提示予當事人等辨認,但已將該證物照片提示予當事人等辨認,並經表示無意見,則提示該證物照片,應與提示原物無異,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165條第1項所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288條之1第1 項所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其立法趣旨係在使訴訟有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充分表達其對於各項證據之意見及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但卷內之證據,有屬於新蒐集(例如告訴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當庭所提)或調查獲得者,亦有屬於早已存在,為訴訟關係各方人員所熟知者,是如何妥適開示證據資料,以供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要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閱本案相關現場監視錄影資料,本院乃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系統,據覆稱無監視錄影存檔,另查訪所有人表示亦無保存監視錄影檔案等語;另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意旨略以:關於編號3(按即101 年5 月30 日16時44分03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1 年偵字第8113號卷第35至36頁)是由警方路口監視器調閱,當時照片只截取瞬間經過之畫面,並未將錄影檔存檔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1月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談話記錄表、查訪照片及刑案照片可稽(附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卷二第162-167 頁),足見聲請人所指監視錄影檔,已無從調取,亦無從以原物提示;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上開函覆,可知承辦員警已將犯罪錄影之物證翻拍照片存證,並附於卷內,該證物之照片如足以表徵該證物之同一性,法院縱未於審判期日調取該證物之原物提示予當事人等辨認,但將該卷宗內之證物照片提示予當事人等辨認、表示意見,則提示該證物照片,應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尚難指為違法。本件系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性質上乃屬物證,審判長嗣以物證型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於審判期日之調查據程序,依法「提示卷證」(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卷三10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反面、15、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該案審判長所踐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之證據性質屬物證而非書證,應依法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辨認」一節,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顯有誤解。至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號裁判意旨亦略以:如係以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畫面經製成勘驗筆錄,縱未將該錄影帶提示,亦不能指為違法,聲請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主張審判長未提示原物錄影帶即屬違法,亦有誤解。

㈢末查,聲請人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之證據性質應屬物證而非書證」乙節聲明異議時,該案審判長亦有立即諭知書記官將筆錄原記載「書證」修改為「書證及物證」,以求周延,並依法提示卷證供閱覽,嗣後審判長將聲請人表示之意見全數記載於筆錄,繼續將非供述證據編號3 之卷證提示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閱覽(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卷三10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14、15、17、18頁),此亦關於如何妥適開示證據資料,以供兩造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之訴訟指揮,仍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仍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此外,復無具體事實可證審判長與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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