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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唐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唐輝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復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在一定情形下,可選擇要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等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11月為上限),並參酌(1)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2)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總和有期徒刑8年8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準強盜罪) 竊盜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1年6月11日 101年5月28日、29日晚間某時許 101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101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決日期 102年3月20日 102年6月19日 102年7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101年度易字第636號  確定日期 102年6月6日 102年7月22日 102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8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100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編號3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1年5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  判決日期 106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  確定日期 106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014號   編號3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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