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 上訴人
- 唐 輝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輝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準強盜(累犯)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準強盜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犯,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因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始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且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若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所載時地攜帶螺絲起子、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取所載財物,且以器械傷害被害人王建成、徐美惠夫婦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併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供承有攜帶鐵撬、螺絲起子犯案等供詞、證人王建成、徐美惠、陳志偉於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詞,與勘驗扣案鐵撬之結果,暨王建成遭上訴人以鐵撬攻擊頭部,並與徐美惠同遭上訴人以鐵撬近身揮舞,致其二人受有多處外傷等情相互勾稽,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說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當場持鐵撬朝王建成、徐美惠揮擊成傷,已屬施強暴行為,王建成等人之抗拒作用因受有傷害確已受到壓抑,客觀上使其等無法成功阻止上訴人脫逃,或順利為逮捕作為,而達於難以抗拒程度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上訴人所為有否足使被害人達於完全喪失抗拒能力之程度,並無礙其有準強盜犯行之認定,論以前揭準強盜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採納證人王建成、徐美惠於警詢之陳述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坦承案發當日係攜帶扣案鐵撬、螺絲起子犯案之供述,勾稽證人陳志偉非負責偵詢上訴人之員警等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於警詢時關於攜帶鐵撬犯案之供述係基於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關於「(上訴人)背包內起出作案鐵撬」之記載為誤載等情,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並非無據(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背面、第四五頁背面、第一八0頁背面,原審卷第七五之一頁),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以下審判筆錄),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之違誤。上訴意旨所為無持鐵撬對被害人施強暴之事實,涉案情節未致使被害人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論述與卷證不符,並悖離證據法則等指摘,或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準強盜犯行之理由,就上訴人指稱無攜帶鐵撬犯案,或未持械攻擊被害人等節,於理由內併為指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準強盜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之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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