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4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唐 輝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法官指派傀儡律師行無效辯護,按本件原辯護信聲請人循法扶途徑自行指定之「王淑俐」律師,然查法官竟以其欲行便宜審判之意志,強施壓力使原辯護律師自行解除委任。惟聲請人屬中低收入戶,難依憑個己資力遴聘律師,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聲請法官指定,惟法官卻對聲請人屬意指定之辯護人選一一否決,強令聲請人接受林士祺律師為本案辯護人。聲請人無意貶抑林士祺律師之專業能力及職業道義,惟事實上林士祺僅對法官交辦事項賣力,卻對聲請人之切身事項罔聞,例如聲請人自民國103年4月至7月曾不下5次去函該律師欲求商討案情並訴訟聯繫,詎料其均不曾回信、該律師至今仍未為被告向法院提出任何答辯書狀,坐任被告自生自滅。揆此,該律師欲行無效辯護之意圖甚明,且尋本溯源,縱容此種不正常現象之幕後影舞者乃係法官,若非如此,該律師又怎會於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庭期承法官交辦事項,即於次日赴監辦理律見,卻對聲請人歷次一一去函均置若罔聞。㈡有效辯護之先決條件必係建立於充分閱卷之基礎,查本件辯護人於103年3月初受委任後,曾於同年3月20日當庭交付二份閱卷資料影本(即10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5日),惟此後即拒絕再行給予被告任何有關訴訟上資訊,然經103年7月17日準備期日,該律師親口承諾:「閱卷是我份內該做的事,我一定會將閱得全部資料影本寄給你...」,並將被告於103年4月15日以掛號寄予其閱卷影印費郵資100元親手退還,惟查:該律師信口而出之允諾復又跳票,至今被告仍舊未曾獲得該律師回覆之任何音訊,又陷入如同今年4-7月間之困境。似此審辯聯手打壓被告之弔詭現象不指令被告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孤立無援,且由於被告涉犯罪名僅得二審,故甚連同被告日後可能提起非常救濟程序之卷證資料亦全部沒收。㈢本案受命法官否認被告具備可對其他共同被告所做不利於己之陳述行使反對詰問之合法權利,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且被告於10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始終爭執原審法官未予被告依法詰問共同被告王勝宏之機會,惟於訊後筆錄,被告欲簽名時,竟赫然發現筆錄內容遭扭曲記載:「最後還是讓我問」,法院欲行暗渡陳倉之詭詐意圖,顯已甚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法官迴避情形,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㈠、㈡以法官吳冠霆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其主要理由係因認指定林士祺律師為其義務辯護律師有所不當;然依本院指定辯護案件作業流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並無指定某特定律師為特定案件之被告為義務辯護律師之權限,有卷附本院與臺北律師公會義務辯護制度實施要點可參,且依本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變動審查回覆轉介單位通知單(同意更換律師)上所載,本件變動原因及結果為:扶助律師認其較專長家事案件,但本案為刑事辯護案件,為尊重扶助律師之意願及專長,故同意其更換律師等情,此有該會上開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卷宗查證屬實,則更換律師事項既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業務權責範圍,聲請人認乃係受本院法官強迫所致,並刻意指派傀儡律師行無效辯護云云,純屬其主觀之誤解與臆測。至聲請人所指林士祺律師執行業務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按上說明,究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亦無證據足認該不適宜之情形係導因於本院法官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故,則聲請人以此指摘本件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並無根據。
㈡、至於聲請意旨㈢所指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103年7月17日筆錄記載:「最後還是讓我問」,法院欲行暗渡陳倉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所指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聲請人所稱「後來還是由我問」等7字,業經該股書記官予以更正刪除,此有該份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聲請人以法院筆錄記載錯誤為由,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亦屬誤解。何況,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是由書記官負責製作,法官並未參與,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亦得依法聲請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之1條定有明文。雖聲請人因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深,然客觀以言,上開事由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而致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亦難執此認為本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受命法官迴避審理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竊盜案件,經核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