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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蕭志強因誣告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妨害秘密      │       誣告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1日    │   102年3月2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071號    │   字第22170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  │   104年度上訴字  │                  │
│事實審│        │      第527號     │      第173號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8月26日    │   104年9月24日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  │   105年度台上字  │                  │
│判  決│        │      第527號     │      第1150號    │                  │
│      ├────┼─────────┼─────────┼─────────┤
│      │確定日期│   104年8月26日   │   105年5月11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 │                  │
│                │字號16391號(已執 │字第6770號        │                  │
│                │行完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2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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