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朝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朝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朝立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非法持有槍枝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訴後,經本院先就編號1部分,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就編號2部分,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2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