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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惠立吳定亞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文

        (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文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壹、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貳、受刑人林志文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符合定應執行要件,受刑人林志文犯竊盜、搶奪等罪,於本院判決之後,因上訴逾期,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各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2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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