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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42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郭玫利張永宏吳維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大成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⑴連續犯強制性交罪、⑵強制性交罪、⑶強制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4月、8月,再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撤銷改判上開⑵強制性交罪、⑶強制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判決上開⑴連續犯強制性交罪上訴駁回,⑴⑵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於民國100年2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0月14 日核准假釋,此有該部矯正署105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准予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4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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