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蔡仁惠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傅祖聲 律師
施汝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聲請解除出境限制暨發還扣押物,裁定如下:
主文
蔡仁惠限制出境處分准予解除。
法務部廉政署103年5月30日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扣押物,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案件,被告蔡仁惠及檢察官就被告蔡仁惠部分,均未上訴,已經判決確定,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以期得於農曆春節期間出國與女兒團聚。㈡民國103年5月30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所列扣押物,均非起訴書所列證據,與本案無涉,且大部分屬於第三人即聲請人配偶劉明婉所有,應無留存必要,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仁惠因貪污案件,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必要,104年8月7日以院欽刑寒104矚上訴5字0000000000 號函裁定限制出境,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被告蔡仁惠所犯3罪,A7合宜住宅案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免刑確定;新竹眷改案及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並經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分別判決免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審酌被告蔡仁惠經判處免刑、緩刑確定的現狀,參酌被告蔡仁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檢察官對於被告蔡仁惠聲請解除出境限制也表示無意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2月2日檢紀李104上蒞2587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因認聲請解除出境限制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明文規定。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案件,被告蔡仁惠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審酌法務部廉政署103年5月30日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扣押物,均非起訴書所列證據,且大部分屬於第三人即被告蔡仁惠配偶劉明婉所有,應無留存必要。被告蔡仁惠聲請發還,合於法律規定,准予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