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0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聰明林銓正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0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永祥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一0五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永祥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七時至十時間至限制住居之住所轄區潭美派出所(臺北市○○區○○路○○○號)報到。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永祥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

㈠被告具備嫌疑重大要件:原審就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等罪,量處六罪合計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之重刑,且被告對其盜開支票、炒作股票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詳本院A1卷第

四四三、四四四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此種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須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性要件。因此,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另審查羈押之必要性時,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而:

⒈被告供承曾因本案為躲避債務,藏居飯店或商務旅館(詳聲羈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二一頁正反面),而居無定所;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有入出境頻繁之情事,有本院入出境資訊查詢表在卷可稽,固難保被告無因躲避債務或逃避高度刑期執行而逃逸躲匿之情。

⒉然被告因本案涉訟,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迄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A1卷第四六九頁),已逾一年六月。而被告前具有澳門居民身分,已於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申請註銷,有該註銷證明翻攝照片可證(見本件聲請卷第一六一頁);被告前因海外投資考察,而有出入境頻繁之情形,亦有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提之天寧皇朝酒店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見本件聲請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二頁);再和旺公司本身確屬擁有多數建案之作之公司,有該網頁介紹可參(見本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九0九號卷第一二至一四頁),依和旺公司代表人陳正修表示,目前有多筆建案遭遇糾紛與困難,亟待被告親自處理解決,有該陳情書可稽(見本件聲請卷第二四五頁);又多位債權人等連署希望儘速與被告當面洽談,解決問題,並訂還款計畫與時程,有債權人陳情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可佐(見本件聲請卷第二四六至二四九頁)。

⒊本院認於此情下,若以加重保證金之方式,同意其具保停止羈押,使其得以協助和旺公司解決建案問題,並與其債權人洽談還款事宜,其若在停止羈押期間內棄保潛逃,因恐面臨所繳納之保證金遭本院沒入之窘境,應可在被告心中產生壓力,而使其不致貿然潛逃出境。因此,限制被告住居為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住所,使其在停止羈押期間不得任意變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傳喚。復於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時,同時命其應向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每週一、三、五、日日間活動結束後之晚間七時至十時之期間內向該所為報到,藉以督促其應按期報到,以使本院瞭解其行蹤。

⒋據此,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不能排除有逃亡或藏匿之可能,但和旺公司及相關債權人之問題,亦不能視而不見,使渠等坐困愁城。若以加重保證金及定期報到之方式代之,應可在被告心中產生強大壓力,使被告不敢貿然逃亡或藏匿。

㈢關於交保金額之酌定:被告於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停止羈押聲請狀中載明:願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重保作為羈押代替方法(詳本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九0九號卷第一二六頁);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卻稱:希望能夠以新臺幣五百萬元以內的金額交保云云(詳本院A2卷第三三五頁);嗣改稱能籌款二千萬元具保(詳本院A3卷第八八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伊係和旺公司的最大股東(詳本院A2卷第六二頁),且於聲請狀中明揭和旺公司目前至少六筆重大建案投資正在進行,足認被告應有一定籌款能力,若僅以上開被告或辯護人所言之具保金額,恐無法達到避免被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風險,因此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以諭知五千萬元重保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准予被告以五千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對被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及於每週一、三、五、日定時向所轄潭美派出所報到,以利本件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0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