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69號
- 聲請人
- 陳霈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祐豎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104年度矚上重更
㈠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霈芷之夫即被告陳祐豎因本案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及JVC攝影機各1台係其所有,平日紀錄小孩成長點滴所用,僅因聲請人與被告同居一處,遭職司搜索扣押之警誤認為被告所有,其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涉,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4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2號擄人勒贖案件,所查扣之筆記型電腦乙台 (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管字第52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9、本院103年度保字第20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9所示) ,係於被告陳祐豎居住之新北市○○區○○街 000號住處查扣,被告於警詢中亦未否認為其所有,有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偵字13748卷第22-23、63-66頁),從形式上審查,應認係被告陳祐豎所有,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聲請發還,核屬無據。另所查扣之JVC攝影機1台 (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管字第52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014、本院103年度保字第20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4所示),雖被告陳祐豎稱係聲請人所有,而未據原審及本院諭知沒收,然該攝影機係共犯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於民國 102年 3月22日偽冒警察前往被害人陳文軒住處,由共犯張強龍持以假裝蒐證所用 (原審卷第223頁),係可為證據之物,因本案尚未確定,非無留存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筆記型電腦、JVC攝影機各1台,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