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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1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麗玲吳麗英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煒崙(原名張瑞順)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從211 字第014956、057864、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煒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發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期間其生活所需金錢費用等,均由家人親屬所提供,如欲強制執行其之保管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不得對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財產進行扣押,其之保管金原非其所有,係由家人親屬之財產撥付,如強行扣除,顯有違法之虞,請求審酌情況,由其勞作金支付或展延支付期限待其出監後再予償還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確定判決,執行聲明異議人未扣案犯罪所得2 萬5 千5 百元(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主文所示),並分別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以桃檢兆亥105 執從211 字第014956號、105 年7 月6 日以桃檢兆亥105 執從211 字第057864號、105 年10月17日以桃檢兆亥105 執從211 字第089848號等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每月只保留新台幣(下同)1 千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聲明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款於月初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銀行桃園分行301 專戶,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上揭金額止),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從字第211 號執行卷證查核屬實。

(二)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其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聲明異議人支出,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聲明異議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且聲明異議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聲明異議人之捐贈為其之財產,二者仍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已說明如前,是聲明異議人所執其之保管金係由家人親屬之財產撥付,原非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不得對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財產進行扣押,如強行扣除,顯有違法之虞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難謂正當有據,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1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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