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 、2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表:受刑人林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8月 ││ │ │(得易科罰金) │ │├──────┼──────────┼──────────┼──────────┤│犯罪日期 │98年9月14日 │98年9月14日 │98年10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桃園地檢署9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署9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毒││案號 │字第5349 號 │字第5349 號 │偵字第4088號 │├─┬────┼──────────┼──────────┼──────────┤│最│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117號│98年度審訴字第311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31日 │98年12月31日 │104年3月17日 │├─┼────┼──────────┼──────────┼──────────┤│確│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117號│98年度審訴字第311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59號││決├────┼──────────┼──────────┼──────────┤│ │確定日期│99年1月25日 │99年1月25日 │104年4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