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政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政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潘政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及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