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10號
- 聲請人
- 即
- 告訴代理人
- 徐鈴茱律師
余美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杜淑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五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三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105年1月21日審判程序時,鈞院已認「本件訴訟罪證明確,被告提存犯罪所得僅係量刑上的考量,無礙犯罪之成立,而認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詎料,被告於庭後更換選任辯護人為林永頌律師、白維禮律師後,鈞院竟於105年3月3日審判程序中表示「因本件可上訴三審,應審慎處理」,而准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佳凌。聲請人基於信賴原則,認鈞院必定秉公處理,不受被告更換辯護人後有所顧忌而影響審理進度,詎鈞院竟一反先前之審理態度,當庭同意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佳凌。證人李佳凌係被告女兒,自偵查、審理至今逾3年有餘,被告均未曾傳喚證人李佳凌,現今傳喚李佳凌顯係為拖延本件審理。聲請人為明瞭審理全貌,確保受公平審理之權益,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自費燒錄105年1月21日、105年3月3日庭訊之錄音光碟,以利真實之發現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案件105年1月21日、105年3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