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2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智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游智仁因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行刑法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現行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3 、4 、5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編號1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及附表編號2 、3 、4 、5 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表:受刑人游智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月 ││ │(得易科罰金) │ │ │├──────┼──────────┼──────────┼──────────┤│犯罪日期 │103年5月7日-8日 │103年8月29日 │103年9月2日 │├──────┼──────────┼──────────┼──────────┤│偵查機關案號│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17157號 │字第19001號等 │字第19001號等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104 年度原簡字第35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918│104 年度上訴字第1918││實│ │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4年7月2日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6日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 │104 年度原簡字第35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918│104 年度上訴字第1918││決│ │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4年11月23日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6日 │└─┴────┴──────────┴──────────┴──────────┘┌──────┬──────────┬──────────┐│編 號 │ 4 │ 5 │├──────┼──────────┼──────────┤│罪 名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 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3年9月3日 │103年9月11日 │├──────┼──────────┼──────────┤│偵查機關案號│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19001號等 │字第19001號等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918│104 年度上訴字第1918││實│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6日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918│104 年度上訴字第1918││決│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4年12月14日 │104年10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