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6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成煜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證人陳怡仁(陳代書之子)、詹廷有到庭,係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成煜(簡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22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雖以本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前開判決係於民國105年5月4日宣判,而該案判決係於105年5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張美玲收受,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聲請人卻遲至105年6月27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堪認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