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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7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義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73、79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義芳並無公然侮辱犯行,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主要論據,然告訴人劉永泰提出三個不同之光碟檔案,分別為:104 年度他字第1013號庭陳光碟檔、104年度易字第654 號庭陳光碟檔、105年度上易字第720 號庭陳光碟檔,均為偽造或變造。聲請人請教過高級專業數位攝影師,攝影師表示截圖是經由電腦編輯軟體裁切影物、影像、人物置入影物、人物、影像,重覆拷貝錄製合成,再經由電腦編輯軟體重覆拷貝置入,重覆合成製成錄影檔,例如聲請人影像被置入黑暗之地方,身型瘦小,可辨識係由遠處影像擷取置入近處,致聲請人身型與劉永泰不成比例。另聲音亦係經由電腦編輯軟體後製,用不同之日期、時間、人物、影物、事情內容置入聲音合成配音錄製,再經由電腦編輯重覆置入聲音合成配音錄製出新錄影檔,再重新置入時間,重覆錄製、裁切成新錄影檔。該劉永泰庭陳之經偽造、變造之三個錄影檔,其中104年度他字第1013 號妨害名譽案中,檢察官當庭勘驗103年9月8 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畫面內容為:某男上半身由研究院路2 段197巷5號住家前走向聲請人住家後門空地,劉永泰正面臉部光亮的影像,上半身走到鄧潔如的車子,車頭前側身向前走到聲請人住家後門空地,聲音「垃圾人,垃圾人怎麼懂法律」之內容,聲請人主張,此段畫面不是於103年9月8日晚上10 時之真實畫面,因103年9月8日晚上10 時發生事情當時,聲請人均站在自家後門前屋簷內,聲請人確認當時未與劉永泰發生爭吵,亦未向劉永泰說「垃圾人,垃圾人怎麼懂法律」。另104 年度易字第654號案件審理中法官勘驗103年9月8日錄影檔,聲請人確認103年9月8 日晚上10時沒有和劉永泰站在機車旁與劉永泰對話,畫面內容係合成影像,當時聲請人並未向劉永泰說「來啊!來啊!我們來比腕力(臺語)」,亦未向劉永泰說「你們就會叫警察來,我不爽啊!」,劉永泰亦未向聲請人說「我們不會跟你打架,我在國家有法律的保障,我不需要跟你這樣搞」,聲請人亦未向劉永泰說「垃圾人還懂法律」,劉永泰亦未向聲請人說「請問我叫什麼垃圾人,我垃圾在哪裡」。聲請人確認當時鄧如潔走出家門是走到研究院路2段197巷5 號住家大門口,劉永泰看見鄧如潔才離開聲請人面前走到研究院路2段197巷5 號住家大門口前和鄧如潔談話。至105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審理時勘驗光碟畫面,聲請人說明如下:畫面出現聲請人大兒子身影,聲音聽到「你們就會叫警察來,我不爽啊」是聲請人大兒子講的聲音,劉永泰向聲請人說的話是其自導自演的錄影畫面,聲請人說「來啊!來啊!我們來比腕力(臺語)」是聲請人於103年3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劉永泰手指聲請人,問聲請人家後門空地上憑什麼把C型鋼條放在這地方,這地方是聲請人的地嗎?聲請人向王順益組長說聲請人家後門空地是私人土地,劉永泰向聲請人說這不是聲請人的土地憑什麼可以鋪放C 型鋼條,聲請人向劉永泰說「來啊!來啊!我們來比腕力(臺語)」,聲請人確認,此部分畫面與103年9月8日晚上10 時許發生之事實不符。又畫面中出現側轉上身背之男子走向聲請人家後門方向,聲音聽到「垃圾人還懂法律」,然聲請人說明103年9月8日晚上10 時許聲請人沒有去到聲請人機車旁,也沒向劉永泰說「垃圾人還懂法律」,畫面人物影像看似清楚,然與事實不符,因當時站在聲請人住家後欄屋簷內,沒有燈光照射到,而鄧如潔住家裝設之監視器未裝設投射燈,影像黑暗,看不清影像,聲請人確認畫面出現側轉上身背之男子似為聲請人大兒子之身影,爰聲請調查劉永泰庭陳3 個不同版錄影檔之原始錄影檔,該劉永泰庭陳之數位證據係由鄧如潔家監視錄影器拷貝,未經第三方合法數位攝影專家證人鑑定、勘驗,應找出影片之原始版本。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而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如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垃圾人還懂得法律」一語辱罵劉永泰,足以貶損劉永泰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劉永泰之證述、劉永泰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㈡聲請意旨以錄影光碟係經偽造變造,當時聲請人並未對劉永泰有何「垃圾人還懂得法律」之辱罵言詞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三、㈢已敘明:依前揭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觀之,聲請人與劉永泰言語爭執時,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聲請人:你們就會叫警察,我不爽啊。劉永泰:你是大哥啊,我們不叫警察怎麼樣?找人打你啊?聲請人鼓掌:打啊。聲請人(做比腕力動作):來啊!來啊!我們來比腕力(臺語)。 劉永泰:我們不會跟你打架,我在國家有法律的保障,我不需要跟你這樣搞。聲請人:垃圾人還懂得法律!劉永泰:請問我叫什麼垃圾人,我垃圾在哪裡?(聲請人見劉永泰上前質疑,即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外走去)(見原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擷圖11至14)。可知聲請人說出「垃圾人還懂得法律」之語,係緊接於劉永泰稱「我們不會跟你打架,我在國家有法律的保障,我不需要跟你這樣搞」等語之後,其對話語意連貫,並無邏輯不符之處,且錄影畫面連續,亦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屬實(本院上訴字卷第171頁),足徵聲請人係針對劉永泰而為辱罵,應屬明確。聲請人雖辯稱影像係遭後製合成剪接云云。然如該句「垃圾人還懂得法律」係事後由劉永泰剪接或附加而成,何以劉永泰會上前質問聲請人:「請問我叫什麼垃圾人,我垃圾在哪裡」?又聲請人見劉永泰上前質問時,又會往該監視器畫面左側外走去?足證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後製剪接之情,要屬明確。聲請人雖另提出照片用以比對錄影光碟之畫面,並主張該光碟畫面係後製云云(本院上訴字卷第176至185頁)。然聲請人提出之照片無法確認其拍攝時間係在案發前或案發後,且相關物品擺設或地面物品放置位置,均與案發當時不同,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即認聲請人所辯屬實,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等語明確。則本案審理中業就聲請人提出劉永泰庭陳監視器錄影光碟係後製合成剪接之主張,詳予指駁,聲請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反覆申辯錄影光碟係經變造、偽造,無非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要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7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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