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春棋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黃春棋雖於民國105年8月1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對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