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8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聲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0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96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案發當晚即100 年3 月30日晚上20時,轄區警方因接獲鄰居報案立即趕至案發現場,法院可函調當日轄區警局出勤紀錄以作證明,此為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參與兩方鬥毆之中,且許景龍眼部傷勢非遭被告毆打所致。警方當時到現場,雙方人馬立即鳥獸散離去,此時現場僅剩被告、林瑋峻及事後前來關心的被告的母親、現場員警四人。在警方簡單詢問剛發生的事情,三人才各自返回家中(當時被告已表明未參與)。就警方辦案經驗來說,如當時被告身上有明顯參與兩方鬥毆之外傷或血漬,或行為舉止讓警方懷疑有參與打鬥其中時,被告當時應被警方帶回警局訊問才是,就犯罪者而言,於警方到場應會立即逃離,怎會停留在現場,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參與鬥毆之中。況許景龍、許景峯、張裕洲、廖冠榮及數名身份不詳之友人,若真如許景龍所稱之受害人,為受挨打之一方,何以警方來到時,他們急於逃離現場?而許景龍未在第一時間前往鄰近醫院就醫或報警,由此可知,許景龍等人在事實審法院陳述受傷害經過為被告如何造成其眼部傷勢等證詞,並不誠實且故意有所保留隱藏事實真相,此乃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使原判決產生重大疑問。㈡證人張裕洲、廖冠榮於事實審法院明確表示本案發生前不認識被告吳聲廷,且未曾見過面,何以又能在事實審法院清楚告知法官被告係從事鋁門窗行業,且知道被告所穿的是工作服,若不是於案發後有人刻意告知這些訊息給證人,證人不可能知道這些有關於被告的事情,被告自有正當理由懷疑張裕洲、廖冠榮之證詞不實在,且為虛偽之證言。㈢本案自始至終均未查獲任何鋁製四角管,許景龍一直在強調鋁製四角管,顯然是因為被告從事鋁門窗行業,工廠內隨處可見多種鋁製四角管、四方管,因此被告於事實審法院主動提供多種鋁製四角管供被害人指認,被告如有犯罪,何以會主動提供各式可能之物證供法院參考?足認證人許景龍之證詞明顯誣陷。㈣依鑑定報告可知,許景龍之傷勢係遭被告持金屬材質長條鈍器毆擊頭部,而原判決卻又明確記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手持鋁條或四方鋁管毆擊許景龍成傷,因此鑑定報告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許景龍眼部傷勢非遭被告毆打所致。㈤依許景龍勞保給付記錄之新證據可知,許景龍之眼傷非遭被告毆打所致,本案發生於100年3月30日晚間20時許,許景龍於聖保祿醫院到院就診時間為同年月日21時51分,而發生地點與醫院車程約5分鐘,若許景龍於案發中已受重傷,無法拖延,何以其延遲了近2 小時才就醫,顯見當時許景龍眼睛並未受到重擊之傷勢,這中間近2 小時,許景龍又前往何處,許景龍未曾明白表示及說明,許景龍在長庚醫院入院、住院期間都曾向護理人員主訴係因「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造成眼球破裂」等語,基於上述,被告認為許景龍之眼傷並非在兩方鬥毆中遭人毆擊所致,而是案發後2 小時左右,如其於長庚醫院向醫護人員主訴因工作而受傷,請法院向勞動部許景龍勞保給付紀錄,以證明其傷勢非遭被告毆傷。並提出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許景龍聖保祿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病歷紀錄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判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 條亦有明文。再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條第2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8 條亦有明文。是聲請意旨若係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縱前曾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茍前聲請案僅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新證據為由駁回聲請者,尚不得逕以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予以駁回,惟聲請人若係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且該再審聲請非經以不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新證據為由駁回聲請者,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至明。
三、經查:
㈠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吳聲廷之供述,證人許景龍、許景峯、張裕洲、廖冠榮、林瑋峻、林詩峰、簡榮麒、黃泰鄴、蘇建華、舒本川及證人孫銘輝醫師於第一審之證述,卷附之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民國101 年8 月2 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6 月16日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告訴人及案發參與鬥毆等人之互動關係等等證據資料,並綜合研判,而認定被告吳聲廷分別對許景峯為普通傷害犯行、對許景龍為重傷害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論被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另敘明對於被告聲請偕同許景龍進行測謊鑑定、向勞動部函調許景龍申請勞保給付紀錄、傳喚鑑定人蕭開平出庭乙節,以無鑑定必要或與犯罪夠成要件事實無涉,而認無調查必要,有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
㈡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㈣、㈤,前於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經本院於105 年5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03 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合,要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7 月7 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裁定電腦列印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再審內容與前開聲請再審案件無異。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㈢另上開再審意旨㈤中所指之勞保給付紀錄乙節,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二、㈣項已敘明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而無調查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㈣再審聲請意旨㈠至㈢以證人許景龍、許景峯、張浴洲、廖冠榮於事實審法院之證述為不實或虛偽乙節,然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其證明以非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業已確定之判決,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所引為裁判基礎之證人許景龍、許景峯、張浴洲、廖冠榮等人之證言係屬虛偽,則聲請意旨所敘僅為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據所為之主觀臆斷,並無原判決所憑證據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亦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㈤另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所指如犯罪之人於警方到場應會立即逃走,及於聲請意旨㈢所指於法院提出各項鋁製四角管供被害人指認等情,而認聲請人未參與本件犯行乙節,惟此部分均屬聲請人個人意見或是臆測之詞、或無從佐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非屬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聲請,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