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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8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楊智勝許文章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榮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2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榮銓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附具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10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影本,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8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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