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記載「為不服86年度『易』字第2655號案件遭非法駁回故依法提起聲請再審」,然所檢附乃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影本,且聲請再審狀記載之當事人姓名與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案件相同,本院亦無該等「易」字案號,足認前開「86年度『易』字第2655號」應為「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之誤,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係以「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為據,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持「自訴人提出子女證詞不被原審採納即無證實主張被拳打腳踏會造成如傷單載寫擦傷且是三天後才驗的傷單應無可證明是當天造成已明確故原審濫判被告對自訴人拳打腳踏造成擦傷更是違經驗法則,自訴人未被傷害已事理明確」等相異評價,再行爭執,此外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