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2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盛裕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6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盛裕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該判決業已於104年11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號之現居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茜雯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案卷第93頁),其遲至105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此有「刑事聲請再議、再審之訴狀兼告發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期間,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