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靖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52、2202、2203、2457、2642號、8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金儀於民國81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林靖雲驗完貨後,把第二頁抽換,並把『六』字塗掉」等語,此項對聲請人不利之陳述,未經聲請人詰問,依大法官釋第582號解釋,並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以此作為起訴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合法調查,即據以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此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足認聲請應受無罪判決,而未及調查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上開事由,顯屬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情形不符,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