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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43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王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坤勇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05號、第17676號、第17838號、第23162號、第24248 號、103年度偵字第3257號、第44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第22845號、第148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坤勇(下稱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其再審之聲明雖載明係對「原審台高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確定刑事判決提起再審,然觀其內容,聲請人雖係對本院確定判決表示不服,惟本院該確定判決案號應為「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該「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應是原審法院判決之案號,此部分所載應屬誤載,本件應認聲請人實係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本件聲請人受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下稱金大業集團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李秉蒼(下稱李秉蒼)要脅,為謀求工作俾獲得穩定之薪資,故簽署擔任金震宇公司及台灣環宇網路掛名公司董事同意書,其實,聲請人僅為受薪階級,為李秉蒼使喚之員工而已,並未對公司投入資本,亦無決策權及持有股份,而金大業集團公司從未召開過董事會議。聲請人因有前述理由,業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之訴(105年度訴字第4415號),現由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二)關於聲請人在台灣環宇網路公司及金震宇公司掛名董事,有相關事實如下:1.鄭忠亮於民國94年至100年間任職金大業集團公司副總,亦擔任公司董事,為聲請人之直屬長官,後經李秉蒼要求辭去董監事職務,另行指派呂中正及聲請人掛名董監事,鄭忠亮掛名之董監事;2.呂中正自94年至95年間在金大業集團公司任職督導,由其所撰寫被要求掛名董監事之過程,可知亦迫於無奈;3.嚴磊於94年至95年間任職於金大業集團公司,並掛名旗下關係企業金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任職廠務督導。聲請人與鄭忠亮等3人任職過程相同,均係出於該集團總裁李秉蒼之要求擔任掛名董事,但鄭忠亮、呂中正、嚴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分別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95、5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未在集團內負責招攬吸金案之營業部擔任任何職務,亦非屬有實質掌控吸金方案之決策及管理階層,而該集團有實體店面,且所推出的「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及「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二種方案,皆係由李秉蒼主導、策畫,並自行規劃、設計整個投資方案,也負責整個集團的財務調度事宜等情,此亦據李秉蒼供述綦詳,唯獨聲請人卻被認係法人行為之負責人,與李秉蒼有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有不當,有失衡平至明。故聲請人基於構成要件之認識錯誤,對於李秉蒼違反銀行法行為,顯難認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4.此外,聲請人之台灣環宇網路公司變更登記表掛名董事、未經聲請人親自簽名之101年6月6日台灣環宇網路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金震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足證其並非有任董事之真意。

(三)本件因有如前述之事實,因發現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

四、經查:

(一)本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原確定判決,係依共同被告李秉蒼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情節,並為共同被告黃宇然、聲請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善恩、柯于婷、黃貴羚、呂中正、呂晶鈴、沈嘉綾、高志安、林洺瑤、韓宛臻、李漢斌、盧永傑、邱俊智,及證人即投資者(亦曾任職金大業集團公司營業部擔任業務人員)潘薪如、林倉樂、曹媁婷、丁治華、蕭婉倩、陳怡雯、王炫然、黃仁賓、蔡雨辰(原名蔡孟純)、陳俊達、簡聖哲、簡湘芸、林韋珹、周辰洸、葉明宏、劉芯甯(原名劉語璇)、陳俊嘉、馬延惠、黃敦瀚、林哲宇、陳永毅、林士傑、張瑋婷、宋其芳、洪向杰、吳慧茹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U-TV團購網商品簡介、U-TV金連網全球通平台團購專案、團購保證金方案合作備忘錄、員工聯絡表、金運處員工資料表、金大業集團階層圖、金大業集團公司102年7、8月組織圖、員工薪獎明細表、獎金分配表、金大業集團公司投資人款項明細資料光碟片暨紙本資料3張及相關投資人所提出之資金規劃表、全球通資金規劃表、試算表、回饋金試算表、投資獲利表、獲利表、各方案獲利表、(金大業集團公司)收款憑單、上課筆記、投資者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全球通訂購單、購物金錶單、全球通方案表、合作備忘錄、合作契約書、金大業金額轉入手寫筆記、提撥購物金錶格、團購方案基數表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既為本案金大業集團公司(含各公司)違法吸收資金參與決策或實行收受相當於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另本案中聲請人共同以金大業集團公司名義,藉由以約定保證退還本金並給予投資者一定比例或數額之紅利及報酬(購物金),且該紅利及報酬之數額,較諸當時臺灣社會之市場投資獲利狀況,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方式,透過招攬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以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彼等間應成立共同正犯。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其非集團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亦無決策權,未曾參加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及持有股份,且金大業集團公司亦從未召開過董事會議。聲請人因有前述之理由,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之訴(105年度訴字第4415號),現由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云云,然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應本其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訴訟程序之審判所為論斷之拘束,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行為如何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予以論斷,則縱聲請人是否另提民事訴訟等情,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刑。是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之民事請求,遽謂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聲請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即非屬有據。

(三)再審意旨復以鄭忠亮、呂中正、嚴磊等人在公司掛名董事,並經告發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95、5596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惟聲請人卻被認係法人行為之負責人,與共同被告李秉蒼有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不當,有失衡平至明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雖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且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再審之提起,係用以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適用之錯誤者,迥不相同。本件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係針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違誤,核與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關,其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四)另聲請人雖陳稱其因為求謀得工作俾可獲得穩定之薪資,在該金大業集團公司董事長李秉蒼要脅下,迫於無奈,方簽立願任董事同意書云云,然聲請人是否曾遭脅迫乙節既仍屬有疑,且聲請人復未釋明此事由與上開法定再審之理由間有何關連性,此部分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亦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至聲請人固提出台灣環宇網路公司變更登記表掛名董事、未經聲請人親自簽名之101年6月6日台灣環宇網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金震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足以證明其為掛名董事,非有任董事之真意,應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漏未審酌之事由云云,然是此部分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未提出,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證據,應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4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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