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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曾淑華楊秀枝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嘉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0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嘉慶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8 日所為105 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詹三林偽造合成假光碟證物,發現之新事實、證據,有(一)詹三林於102 年、103 年連兩任大樓主委期間,以主委身分名義,要金湯公司把大樓監視器主機連線到詹三林家中私人電腦,以便偽造文書造假合成光碟。(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212號傷害案件,是聲請人告詹三林,而該案件104 年2 月27日案發現場的光碟,完全未經詹三林雙手偽造,也完全未經聲請人雙手偽造,真的無聲音。(三)104 年度主委何素卿,於104 年6 月30日親口說大樓監視器沒有錄音功能。(四)國光保全公司警衛陳進福,於104 年6 月30日親口說大樓沒有錄音。(五)於104 年6 月30日金湯公司先生也說大樓監視器沒有錄音功能。(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04 號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於104 年7 月17日至大樓履勘,當天大樓監視器主機撥放出來的,現場螢幕真的完全無聲音。(七)104 年7 月18日,聲請人看見有人在75號電梯門口前天花板裝設,聲請人問他:請問您在裝什麼?先生回答:收音器。(八)聲請人的機車於100 年就沒停放在大樓騎樓。(九)詹三林和同大樓75號7 樓洪三凱律師連手陷害聲請人,聲請人真的沒有做,聲請人無罪。(十)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案件,於105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30分開庭審理中,審判長親口說本案光碟證物有送鑑才拖這麼久,光碟證物有斷斷續續,並問聲請人本次開庭有錄音,聲請人回答好。以上證人加證據共10項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5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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