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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彭榆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卷附告訴人黃志明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榆懿間簡訊內容,顯示聲請人曾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傳送支票照片予告訴人,若聲請人確因急需用錢而偽造有價證券,當直接將支票兌現取得金錢,無需傳送照片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有時間至銀行變更印鑑及結清銷戶,是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因需錢孔急而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其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文字非聲請人字跡,且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簡訊內容提及之支票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無關。是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聲請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填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實。
(二)依證人簡新宜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及另案黃志明與于明仁間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足認證人簡新宜對於支票開立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彭榆懿住處、開票時聲請人與告訴人分別在聲請人家中客廳及房間內等重要事項陳述尚屬相符,證人簡新宜就簽發支票時告訴人是否在場乙節,前後證述並無齟齬;無從僅以證人簡新宜女兒戶籍所涉處所即認簡新宜有迴護、附和聲請人之情,是原確定判決顯未詳細斟酌證人簡新宜證述內容。
(三)告訴人於102年5月9日、8月13日偵查時證述:於93至95年間與彭榆懿合資經營十里洋場飲食店,支票交由彭榆懿保管,結束營業後彭榆懿未將支票返還;大章由彭榆懿保管,小章則在其這裡,其印章都放手提包裡,聲請人可能偷拿其小章將所有支票蓋好後再放回等語;惟證人簡新宜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聲請人及告訴人共同經營十里洋場飲食店時支票均由會計即證人簡新宜保管,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時證人簡新宜將未蓋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交還,足證十里洋場飲食店營業期間聲請人斷無可能取得小章並自行盜蓋於空白支票。且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票據上黃志明章印文是被聲請人盜蓋,當時是與十里洋場印章一起放在聲請人處由其保管等語,核與其先前陳述矛盾。是告訴人指摘聲請人盜取其印章、於支票上盜蓋印文,僅係主觀臆測,並非可採。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認定「聲請人於十里洋場飲食店經營期間,應付該店營業需要,經告訴人同意,預先取用告訴人個人印鑑章蓋用於附表支票,並非全無可能,尚難認聲請人未經同意盜蓋該印鑑章」,顯見告訴人陳述有渲染及誇大不實可能,而有合理原因懷疑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不存在。
(四)依證人簡新宜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另案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內容及十里洋場飲食店股東往來明細表,足見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時虧損總計1636萬8945元,聲請人代墊1510萬5172元、告訴人代墊126萬3773元,結算結果,告訴人實積欠聲請人692萬700元。告訴人雖片面指稱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時虧損金額不大,然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僅負責修繕店內管線或重大決策,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時並未參與清算,亦未詢問清算結果,是其對於十里洋場飲食店盈虧自不若聲請人或會計簡新宜暸解,所述不足採信。另聲請人為告訴人借款投資皇冠汽車旅館乙事,有十里洋場股東往來明細表、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於100年12月2日上午8時11分之簡訊內容可稽,足認並非聲請人因涉訟始虛捏;且告訴人已承諾歸還聲請人向銀行貸款金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顯係告訴人為返還投資皇冠汽車旅館股款所簽發。再參酌證人簡新宜及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聲請人間有互相簽發支票情形,告訴人亦簽發十里洋場飲食店之支票予他人,且該店係告訴人與聲請人共同經營,足見告訴人與聲請人間確有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然告訴人一概否認且稱與聲請人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顯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前述證據可證明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時確虧損千萬,且聲請人為告訴人借款投資皇冠汽車旅館亦非虛捏,而告訴人與聲請人間有複雜金錢往來關係,告訴人所稱渠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顯非可採,此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三)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文字非聲請人字跡,且告訴人與聲請人間簡訊內容所示支票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無關,綜觀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聲請人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填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犯行;又告訴人就支票小章係何人所蓋及小章由何人保管之陳述前後不一,並與證人簡新宜證述相悖,且告訴人所述聲請人傳送簡訊之時間,及其前往銀行變更印鑑時點,與聲請人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直接關連等情,主張有合理原因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詳酌聲請人供述、證人簡新宜、告訴人證述、桃園縣政府92年6月12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清算申報書收據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1年7月11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桃園分行103年12月9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01年7月11日上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暨存戶存摺/存單/印鑑/戶名/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代表人變更申請書、代收票據明細表照片、于明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與聲請人之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4日、15日、16日、18日、19日、22日、25日、12月1日、6日簡訊內容等證據,認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罪,已根據前述事證及證人證述,具體論析明確,並就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聲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及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等節詳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貳、二、(二)至(四),詳判決書第4至10頁),聲請人徒以:卷內無事證顯示聲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犯行,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存在云云,顯非可採。又告訴人就本案支票小章由何人所蓋及小章由何人保管之陳述縱然前後不一,然告訴人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既一致堅稱: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偽造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等情甚詳,並於100年11月22日接獲聲請人傳送含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照片簡訊後,旋於同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就其以十里洋場飲食店即黃志明名義於該行桃園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申辦印鑑變更及結清銷戶,有前述證據足資補強,認堪信屬實,已詳敘其依憑之事證及得心證之理由。聲請意旨(一)、(三)指述各節,乃執陳詞指摘卷存事證無足證明聲請人犯罪云云,充其量係指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違反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之範疇,均未具體指陳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應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情形,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雖列舉證人簡新宜於本案第一審及另案證述內容,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詳究證人簡新宜所為關於告訴人於簽發支票時在場之證述云云。然證人簡新宜所述簽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支票時告訴人在屋內等節,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為審酌論述(見原確定判決貳、二、(二)、5.,詳判決書第8至9頁),是聲請人依憑一己主觀意見,就卷內業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之取捨證據結果,再予指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不能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意旨(四)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雖執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之相關文書資料及證人簡新宜證詞,指摘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時確虧損千萬,聲請人並為告訴人借款投資皇冠汽車旅館,足見告訴人與聲請人間有複雜金錢往來關係,告訴人所稱渠與聲請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可採云云,主張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然查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十里洋場飲食店結束營業時虧損千萬、聲請人為告訴人借款投資皇冠汽車旅館、告訴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等節,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執同一情詞置辯,且經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提出之十里洋場飲食店股東往來資料、告訴人借款明細暨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卷存事證,於判決理由詳述無足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原因(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六),詳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況聲請意旨(四)所指飲食店虧損、聲請人為告訴人借款投資汽車旅館、告訴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等節,及所憑股東往來明細等文書資料、證人簡新宜證述等事證,至多僅說明聲請人填製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動機,然核與告訴人是否授權或同意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判斷,究屬二事;仍無足據此主張擅自簽發支票取償免責。是聲請意旨再執前詞,依憑股東往來明細等文書資料、證人簡新宜證述內容,主張飲食店結束營業時虧損、聲請人曾為告訴人借款投資汽車旅館、雙方金錢往來複雜,堪信告訴人指述不實等節,至多僅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憑證據法則是否錯誤,而就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違誤再為爭辯,核亦非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有利判決之具體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顯然有間。
四、至聲請人雖曾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簡訊內容、十里洋場股東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及證人簡新宜之證述等足證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事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45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4年度聲再字第545號裁定在卷可按,然非不得另以該事由以外之其他再審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且前聲請案裁判並未就本件聲請意旨指陳事項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論斷,本院自應就本件聲請意旨指陳各節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