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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劉壽嵩陳博志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70號

再審聲請人 李茂輝

受 判決人 李麗凰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告訴人依法無提起再審權,遽向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茂輝前對受判決人李麗凰提出傷害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受判決人無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係告訴人,無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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