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參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參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繼承人
- 陳金鳳
- 代理人
- 張立達律師
- 代理人
- 楊景超律師
- 被告
- 吳漢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繼承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72 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認為扣案現金新臺幣14,702,100元為被告吳漢昭所有,然被告已歿於民國105 年7月3日,聲請人為被告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證1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自繼承開始時即屬聲請人之財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云云。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已修正為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犯罪行為人於審判中死亡,參諸修正刑法第40條第2、3項之規範意旨,法院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因該等物品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取得該等物品,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法院自不得宣告沒收。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在其列,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換言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倘犯罪行為人於審判中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無由宣告沒收。本件扣案現金14,702,100元既屬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本院自無由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