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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吳淑惠曾淑華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訴人
亨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娥
上訴人
楊俊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上訴人
許子立
被上訴人
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徐儷玲
被上訴人
張瀚文
被上訴人
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珠
被上訴人
許李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許子立、徐儷玲與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二人公同共有。3.被上訴人許子力、徐儷玲、張瀚文、許李家樂與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二人公同共有。4.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許子立、徐儷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新臺幣6608萬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惟在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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