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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江振義許文章林惠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敬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敬壹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時24分許,因同行友人懷疑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帝景龍禧社區」警衛林明水報警致其等停放車輛均因違規遭警舉發,前往該社區大廳質問林明水,詎林敬壹因認林明水語氣不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舉起大廳櫃檯前放置之椅子,朝站立於大廳櫃檯內之林明水丟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明水,使林明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明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審易卷第18頁反面、原審易緝卷第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敬壹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林明水丟擲椅子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監視器畫面那一群人,伊去那邊找朋友,聽到林明水講話很大聲且刺耳,一時氣憤就隨手拿起旁邊的椅子丟向櫃檯,沒有刻意要對準林明水丟,並無恐嚇林明水之意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及同行友人於104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24分許,,在上開帝景龍禧社區大廳,質問社區警衛林明水是否報警致其等停放車輛均遭警舉發乙事,被告嗣即舉起大廳櫃檯前放置之椅子,朝站立於大廳櫃檯內之林明水丟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水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0至21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社區大廳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易緝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被告復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友人進去社區大廳,因見林明水講話大聲且刺耳,一時氣憤遂拿起旁邊椅子丟向櫃檯等情不諱(見偵卷第3 頁反面、偵緝卷第19至20頁原審審易卷第17頁反面),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友人與告訴人林明水間就停車遭舉發之事發生爭執在先,被告嗣即持大廳之椅子朝站立於大廳櫃檯內之林明水丟擲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監視器畫面那一群人,伊去那邊找朋友,因聽到告訴人先罵人,才隨手拿起椅子亂丟,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

⒈原審勘驗前開社區大廳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易緝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

①畫面開始時間為104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20分00秒,鏡頭係朝社區大廳後方鏡面牆壁拍攝,藉由鏡面的反射中可以看出社區大廳之陳設狀況,鏡面牆壁前方乃社區大廳櫃檯,櫃檯前方有1 張圓桌及4 張椅子,桌椅之斜前方即為社區大廳大門。

②7 時20分59秒開始,可以看到有1 名男子及1 名女子走向社區大廳大門,此時同時鏡頭照到在櫃檯內之警衛,隨後又有兩名女子(其中1 名女子手抱嬰兒)與一名男孩往社區大廳大門走去,警衛目視該兩名女子與男孩離開社區大廳。

③7 時21分19秒迄7 時21分28秒,警衛稍微抬頭觀看在社區櫃檯上之監視器螢幕,然後暫時消失在畫面中。

④7 時21分40秒,警衛復出現在畫面中,在櫃檯區域來回走動,不時觀看社區大廳大門。

⑤7 時21分51秒開始,警衛坐在櫃檯內。

⑥7 時23分30秒開始,1 名身著黑色上衣與長褲之平頭男子從社區大廳大門外走入,表情看似氣憤,繼之開始與警衛對話,平頭男子講話的同時,1 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從社區大廳門外走入,站於平頭男子身旁並面向櫃檯,平頭男子持續講話且不時以手指向外面,平頭男子情緒依舊氣憤。

⑦7 時23分49秒,1 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與灰色長褲之男子從社區大廳門外走入,站在距離平頭男子身旁約莫兩個人寬的地方,亦面向櫃檯。

⑧7 時23分54秒,1 名身穿黑色上衣的長髮女子從社區大廳門外走入,站在平頭男子身旁,不久長髮女子往前站立並面向櫃檯。

⑨7 時24分00秒,1 名身穿桃紅色長褲之男子從社區大廳門外走入,站於上揭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男子身旁並面向櫃檯。

⑩7 時24分13秒,1 名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從社區大廳門外走入,站在平頭男子後方並面向櫃檯,此時平頭男子繼續叫囂。

⑪7 時24分17秒,7 名男子接續從社區大廳大門外走入,聚集在社區大廳。

⑫7 時24分24秒,1 名身穿桃紅色上衣搭配黑色背心、褐色長褲之男子單獨往櫃檯方向走去。

⑬7 時24分26秒,該男子將櫃檯前方4 張椅子中之1 張椅子搬起,隨即將椅子往站立在櫃檯後方之警衛處丟擲,警衛因突見椅子朝自身方向飛來而往後退,椅子遭丟擲後留在櫃檯上方,丟擲椅子之男子隨後亦有叫囂之舉,嗣該長髮女子將男子帶開,男子方停止叫囂。

⑭7 時24分38秒,1 名身穿藍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將在櫃檯上方之椅子搬離,同時,原先聚集在大廳內之眾人逐漸散去。

⒉依上開勘驗之現場情節觀之,案發當日自晚間7 時23分30秒許,1 名平頭男子自外進入社區大廳櫃檯前與警衛林明水對話起至7 時24分24秒許被告進入大廳止(即⑥至⑫),與平頭男子同行之友人包含被告陸續魚貫進入大廳將近13人,渠等進入大廳後均站立於該平頭男子身旁或後方,並均面向櫃檯,期間該平頭男子不斷對著告訴人林明水講話且情緒激憤,嗣即見被告獨自往櫃檯方向走去並持櫃檯前方椅子朝站立在櫃檯內之林明水丟擲叫囂後,始由同站在該平頭男子身旁之長髮女子將其拉開帶離,被告始停止叫囂,一行人並散去,足徵前述包含被告在內陸續進入大廳之該13人確均為該平頭男子之同行友人,並為平頭男子向告訴人林明水質問停車遭警舉發一事時在場助勢,而被告在聽聞告訴人與該平頭男子爭執時因認林明水語氣不佳且口出刺耳之語,憤而舉起大廳櫃檯前方之椅子朝林明水丟擲等各情至臻明確,被告辯稱:伊不認識監視器畫面那一群人,也不是對準告訴人丟擲椅子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⒊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友人即前述平頭男子等人為車輛遭警舉發一事,懷疑為上開社區擔任警衛之告訴人所報警,憤而前往上址大廳質問告訴人,且一行人多達10餘人在場為該平頭男子助勢,被告且獨自走向櫃檯,拿起櫃檯前椅子朝站立於櫃檯內之告訴人丟擲等各情,已如前述,雖被告丟擲之椅子並未直接打中告訴人(僅丟擲在櫃檯上方,見前述勘驗筆錄所載),惟斯時告訴人僅單獨1 人面對被告及其同行友人10餘人之質問及叫囂,已足使一般人深感勢單力孤,復突見櫃檯前方之被告朝其方向丟擲椅子,而椅子本即有相當重量,一旦遭該椅子砸到,可能因此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其處於如此劣勢之情狀下,內心之驚恐更不言可喻,此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問:該名男子舉椅子丟向你這個行為,是否讓你感到心生畏懼?)是,我很害怕,因為我在社區擔任保全,我很擔心以後還會以訪客之名聚眾進入社區,破壞社區公物及財產,甚至危害我的人身安全」(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問:所以被告丟椅子的行為讓你覺得很害怕?)是,因為櫃檯只有我1 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益明,揆之上揭說明,被告前揭向告訴人丟擲椅子之舉,客觀上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且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及畏怖心,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虞之恐嚇行為無疑,被告辯稱伊並未對準告訴人丟椅子,且未有何具體言詞出言恐嚇告訴人,並非恐嚇云云,核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上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上開所為,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僅因替同行友人出氣,率爾朝告訴人站立處丟擲椅子,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心中莫大恐懼,亦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誠屬惡劣,尤其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表明:「只要被告以書面寫道歉書給我,並且保證以後不再來社區鬧事,我就願意原諒他,檢察官給他不起訴處分我也同意」(見偵卷第21頁),被告仍不坦承犯行,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宥恕,反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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