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健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健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無訛,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是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26日屆滿,惟該日適逢假日(星期日),再遞延至翌(27)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06年11月29日始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該監並已正式收受其上訴狀(非代轉郵寄),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臺北監獄義一舍收狀登記章戳(含管理員職章)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36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