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燕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燕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伊為單親媽媽,扶養女兒1名,領有低收入戶卡,目前尚有職業在身,因工作及生活壓力誤碰毒品,目前有工作且生活美滿,已根除吸食毒品,恐進監服刑無人照料女兒,工作亦失,提起上訴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原審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扣案之橡皮管(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可憑)等證據,認被告於105年10月8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年華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旨,再說明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在量刑上,併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幫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橡皮管1支。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且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3月29日、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吸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並未根除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是原判決僅科處較前次施用毒品有期徒刑6月稍重之有期徒刑7月,對毒品前科累累之被告而言,已是相對低刑度,並無再減輕刑度之法律依據,其上訴指稱伊為單親媽媽,扶養女兒1名,收入低,目前有職業,因工作及生活壓力誤碰毒品,目前生活美滿,已根除吸食毒品,恐進監服刑無人照料女兒,工作亦失云云,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