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貫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352、23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貫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貫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二次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4時許至同年月14日23時30分許(即蘇徹創發現下述車輛失竊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16時即蘇徹創報案時)之某時,在臺北縣○○鎮(已改制新北市○○區,下同)○○路000巷00號前,見蘇徹創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竟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得手後,旋即駛離該處,嗣經員警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車,並在該車內右前座置物箱上發現菸蒂1支,經警採集其上遺留之唾液,經鑑驗比對與林貫世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2 月8 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 時)至同年月15日15時30分許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見黃朝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竟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得手後,旋即駛離該處,嗣經黃朝琴於同年月1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三峽國中前尋獲該車,經警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該車內副駕駛座踏板上發現鐮刀1把,並採集鐮刀握把之轉移跡證(可能為手汗、唾液等),經鑑驗比對亦與林貫世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林貫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貫世(下稱被告)坦承有乘坐上開二車,並在甲車右前座之置物箱上留有菸蒂1 支,及摸取把玩乙車副駕駛座旁之鐮刀1 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取上開二車之犯行,並辯稱:甲車上面留有我的菸蒂DNA ,是我叫陸光華(查已於102 年4 月26日死亡)開車載我,他說這輛車是他姑姑的,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我有抽菸,菸灰彈到外面,菸蒂則放在副駕駛座上面可以放東西的地方;另乙車是「阿昌」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被告供稱已於105 年9 月底死亡)載我去做粗工時,該車副駕駛座旁留有1 把鐮刀,我拿起來把玩,那把鐮刀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蘇徹創所有之甲車於98年1 月10日14時許至同年月14日23時30分許之某時,停放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遭人竊取,嗣經員警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車,並在該車內右前座置物箱上發現菸蒂1 支,經警採集其上遺留之唾液,經鑑驗比對與被告建檔之DNA-STR 型別相符;另被害人黃朝琴所有之乙車於105 年2 月8 日某時至同年月15日15時30分許之某時,停放桃園市○○區○○○街,遭人竊取,嗣經黃朝琴於同年月1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三峽國中前尋獲該車,經警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該車內副駕駛座踏板上發現鐮刀1把,並採集鐮刀握把之轉移跡證,經鑑驗比對亦與被告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蘇徹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朝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758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105年度偵字1883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0頁)。另查:①事實一㈠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尋獲V2-2538號自小貨車現場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至12、54至59、75至76頁);②事實一㈡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尋獲Z8-4916號自小貨車採證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7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尋獲Z8-4916號自小貨車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2至19、56至64、66至-88頁)。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曾經搭乘上開二車,並在甲車右前座之置物箱上留有菸蒂1支,及摸取把玩乙車副駕駛座旁之鐮刀1把,且經警採集菸蒂及鐮刀遺留之跡證,經鑑驗比對皆與被告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是本件甲、乙二車於上開時、地確曾遭竊,且於甲車內右前座置物箱上發現被告抽菸後留下之殘餘菸蒂1支,另於乙車之副駕駛座踏板上,發現被告曾經摸取把玩之鐮刀1無誤。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無被告竊取上開二車之直接證據,然查:
⒈本件經警採集上開二車內遺留之菸蒂及鐮刀上面之跡證,經鑑驗比對皆與被告建檔之DNA-STR 型別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曾出現在上開二車內,堪以認定。被告於偵審中既坦承曾進入上開二車之事實,且辯稱伊係乘坐友人陸光華駕駛之甲車,及搭乘友人「阿昌」駕駛之乙車,而提出陸光華駕駛甲車及「阿昌」駕駛乙車與其見面之證據方法,則其對陸光華及「春成」之存在,即負有舉證之義務。詎被告於105年5月26日警詢時竟供稱陸光華住在桃園市○○區,伊聽說陸光華約於102間施用海洛因過量死亡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復於105年9月14日偵查中供稱「阿昌」本名我不知道,因為器官衰竭,好像上個月(即105年8月底)死亡等語(見105年偵緝字第2353號卷第29頁)。另被告指稱陸光華之人,經原審查詢,確已於102年4月26日死亡,有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104頁)。本件被告指稱陸光華及「阿昌」之人既均死亡,是被告指出陸光華曾駕駛甲車及「阿昌」曾駕駛乙車之證據方法,已無從傳喚、調查,其空言主張如同幽靈之抗辯,自無可採。
⒉本件經警在上開二車實施採證,僅在二車內採得被告使用遺留之菸蒂及摸取鐮刀之跡證,並未再採得他人使用該車之跡證存在,若確係另有陸光華或「阿昌」之人竊取上開二車,何以事後查無任何第三者之指紋或相關跡證,則被告所辯另有陸光華或「阿昌」之人駕駛上開二車等情,並無相關佐證可資證明,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辯稱陸光華及「阿昌」皆係友人,則陸光華、「阿昌」亦無將本件上開二車有關自己之生物跡證消除後,僅留存被告使用之菸蒂及摸取之鐮刀,而將二車棄置路邊,並誤導警方認係被告所竊取之動機,是被告所辯亦與常情相悖。
⒊參以被告自94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衡諸車輛於靜止停放、無人駕駛時,車主均會將車門上鎖,若不持鑰匙開鎖甚難以正常方式入內,而本件被害人等均與被告素未謀面,亦未曾出借上開二車給被告使用,則被告確係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車門並發動上該二車得手後,而將二車駛離遭竊地點。另衡情搭乘他人竊取之車輛並在車內遺留沾有DNA 之菸蒂、鐮刀,倘僅有1 次或屬事出偶然;惟本件甲車於98年1 月10日至14日遭竊,而於同年月15日尋獲;乙車則於105 年2 月8 日至15日遭竊,並於同年16日尋獲。上開二車遭竊至尋獲之期間,甲車至多約5 日、乙車至多約8 日,如本件係他人竊取上開二車,殊難想像被告僅在上開5 日及8 日之短暫期間內,竟可碰巧2 次搭乘他人竊取之贓車,並於上開二車尋獲後,均僅在二車內採得被告使用遺留之菸蒂及摸取鐮刀之跡證,並未再採得他人之指紋或相關跡證。況被告辯稱僅係搭乘友人陸光華便車(甲車),何以竟亂扔菸蒂於友人車內右前座擋風玻璃前之置物箱上(見偵卷一第68頁照片二張) ,益證甲車顯係被告竊取,並使用該車後即丟棄路邊,自毋須愛護清潔該車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圖卸之詞,俱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2 次竊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竊盜部分)、11月及1 年(搶奪二罪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全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竊盜部分確定),而搶奪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全案經執行後,於103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4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104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深究,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猶再為上開竊車犯行,顯不知警惕,且犯後又設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復參酌被害人蘇徹創、黃朝琴陳稱甲車、乙車失竊時之價值各約新臺幣1 萬元、3 萬元,且二車均經被害人尋獲領回,被害人黃朝琴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偵卷二第10頁),另被害人蘇徹創於原審表示不跟被告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電話紀錄表),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一第6 頁)等一切情狀,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如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