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明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106 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明偉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因胞弟尚在服兵役,母親又患有心臟病、氣喘,懇請鈞長從輕量刑,給上訴人一個自新的機會,對母親盡孝道、負起照顧母親的責任和義務云云。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被告於105 年9月4日17時42分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海洛因(經代謝反應為嗎啡)陽性、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馭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顆等扣案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在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原審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