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志仁
- 選任辯護人
- 林瑞陽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5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之外觀上與真槍並無二致之不詳手槍1 支(未扣案,尚乏積極證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下稱不詳手槍),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清晨5 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鄭惠美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上址,竟基於強盜犯意,先以徒手開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手握上開手槍欲進入該車車內,並不斷拉動該不詳手槍滑套,近距離以槍口指向位於駕駛座之鄭惠美,喝令:「對不起,我要搶劫!」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鄭惠美不能抗拒,未及拔出車輛鑰匙而仍發動中,嗣趁隙自駕駛座逃竄離去;黃志仁見鄭惠美離去,旋繞至系爭車輛駕駛座內,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而強取該車得手,嗣駛至五常國中路旁處停放,下車前復取去鄭惠美置於車上之紫色包包1 個〔內有蘋果廠牌、IPHONE4 型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保護套內所夾之新臺幣(下同)1 千元、零錢約20元等財物〕而得手。嗣鄭惠美跑至附近警局報案,經警循線於105 年8 月17日傍晚6 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喬太商務旅館1107室,出示拘票拘提黃志仁到案,並扣得黃志仁作案時穿著之上衣及於附近水溝內起獲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背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開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手持不詳手槍,一邊拉動該手槍滑套、一邊將該手槍指向位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上之被害人鄭惠美,對之喝令:「對不起,我要搶劫!」等語,被害人嗣後趁隙自車內逃出報警,被告旋繞至駕駛座內,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嗣停放於五常國中路旁時,隨即取走被害人遺留車上、內有蘋果廠牌、IPHONE4 型號之行動電話1 具之紫色包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不是強盜,沒有挾持被害人,伊一上車被害人就跑掉,被害人當時尚可自由下車,邊跑還能邊回頭看被告,客觀上並未達到至不能抗拒或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的程度,是被告之行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應論以搶奪罪;且被告因搶奪行為失敗,內心慌亂而將被害人車子開走,當時是想逃離現場,對系爭車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繞一圈後即把車子停在附近,下車時僅拿走被害人紫色包包,裡面沒有錢,未得任何財物,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應科以最低刑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不詳手槍,對著被害人做拉手槍滑套狀,並將槍口指向被害人,對其喝令:「對不起,我要搶劫!」等語,被害人嗣趁隙自車內逃出並報警,被告見狀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嗣停放在五常國中路旁,下車前取去被害人放在車上的紫色包包1個,內有被害人之IPHONE手機等物之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惠美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552 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第39至93-1頁、第101 、108 頁、原審字卷第22、24頁),以及扣案被告作案時所著之上衣(見偵卷第62頁照片)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背蓋等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在拉玩具槍的滑套時,拉的卡卡的,想說多拉幾下聲音嚇嚇被害人,被害人有嚇到跳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手持玩具手槍要進入該車,一邊拉動手槍的滑套,拿著該把玩具手槍指著被害人說「對不起,搶劫」,被害人好像驚嚇過度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害人鄭惠美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坐在駕駛座上,被告拉開伊的右後車門,持一把銀色的槍對著伊說:「對不起,我要搶劫」,被告一直在拉槍的滑套,伊不懂槍,不知是真槍還是假槍,當時伊非常害怕,嚇到趕快下車跑掉,當時伊有回頭看到被告繞過車子進入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剛上車發動車輛,門還沒關緊,被告就拿手槍對著伊說:「對不起,我要搶劫」,被告一直反覆拉槍枝滑套好幾次,當時伊驚嚇過度,心理想說慘了,就開始往外跑,因斜對面就是警局,被告隨即將系爭車輛開走,從被告打開車門到伊離開現場過程約不到1 分鐘,後來伊得知車子在五常國中路邊尋獲,車子尋獲後發現掉的物品包括一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 卡、行動電話保護套裡面夾的1 千元、一些零錢約幾十元、一百元等語(見原審字卷第36至38頁),顯見被害人當時確係因見被告持不詳手槍不斷反覆拉手槍滑套,並將槍口朝向伊稱要搶劫,內心十分懼怕,嗣趁隙逃出車外。被告雖稱上開手槍為玩具槍,非真槍,然該手槍並未扣案,其外觀為銀色,具有可作用滑動之滑套,則是否即屬玩具槍,尚屬有疑,僅堪認係乏積極證據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手槍(下稱不詳手槍)。
(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強盜罪之「強暴」,係謂對人之身體,為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強盜罪之「脅迫」,則係指對人為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畏怖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即祗須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使被害人發生恐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即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而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故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另攜帶假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參照)。審諸被告當時所持之外觀銀色、具可作用滑套之不詳手槍,對著被害人猛拉該手槍之滑套,其意在上膛向被害人展現武力,被告既刻意選擇不詳槍枝作為犯案工具,且同時表明欲對被害人強索財物,意在藉一般人對槍枝之畏懼、不能抗拒,持以威懾控制被害人之行動,俾可較易達成其等強取財物之目的;抑且,槍枝能瞬間致人死傷,此為一般人眾所週知,然槍枝屬違禁物,一般人對槍枝並不熟稔,一旦猝然遭他人持槍要脅遽受驚嚇,在不知該持槍者將採取何種迫害手段之情況下,衡情一般正常而有理性之人遇此同一情況,因不能排除該槍枝具有殺傷人身之能力,當已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茲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形單影孤,手無寸鐵,且於凌晨時分、行人稀少、難以求援之際,毫無預警突受被告迅速開啟右後車門,以不詳槍枝近距離指向其人身並喝以搶劫,而當時被害人客觀所在環境屬空間狹隘之車內駕駛座處,不易活動且無處迴旋,被害人當下身心必定飽受驚駭疑懼、惶惴不安,無論該槍枝真假與否或有無殺傷力,衡理絕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且為免誤判,導致其人身安全蒙受嚴重戕害,主觀上自將認為被告所持槍枝具有殺傷人身之威力,又畏懼倘若不從,被告極可能瞬間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乃在此遭被告持槍強索財物生死交關之緊急時刻,因畏怖其人身安全遭遇不測,遂不敢為任何反抗行為,不得不聽命行事,或順從交付財物,或尋求機會趁隙逃跑,此乃人之常情,實難期待被害人在其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危害之下,敢強力對被告為反抗或為違逆其等意思之舉動,而一般人於被施加此一強暴行為之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應均已受壓制無法抗拒;綜此以觀,全盤盱衡案發時被告實行強暴行為之性質、手段、效果及其他客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所施強暴行為,在客觀上確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已達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至為明灼。被告於被害人已不能抗拒、趁隙逃出車外之機會,強行將被害人原駕駛之系爭車輛駛離,又拿取車內之紫色包包1 個〔內有蘋果廠牌、IPHONE4 型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保護套內所夾之1 千元、零錢約20元等財物〕,其強索系爭車輛及上開車內財物,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明確,自不因被害人無實際抵抗行為或因事後趁隙逃脫,而影響強盜犯行之成立。且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隨即逃離現場,因而使被告嗣後不費吹灰之力取得系爭車輛及前述車內財物,然被害人此舉究係為避免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危害,不敢對被告反抗或為違逆其等意思之舉動,惟被告於此前對被害人施加之強暴行為,已足使意思自由受壓制至無法抗拒,此並未超越一般人可得預見之因果歷程之範圍,難認係重要之因果歷程錯誤,而影響本件被告強盜行為及得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僅係搶奪,被害人可以逃跑,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跑下車後,仍邊回頭邊看被告,可見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並聲請本院勘驗原審該次審理之錄音光碟等語。查,被害人鄭惠美曾在警詢時陳稱:伊看到被告拿槍拉滑套,嚇到立刻下車往派出所方向跑,伊有回頭,看到被告駕駛伊的車往建國北路方向開走等語(見偵卷第8 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有回頭看到被告繞過車子進入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144 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害人逃出系爭車輛後,確有回頭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及其駛離之方向,從而上開被告聲請主張之待證事項已明,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先予敘明。另審諸整個案發情節係被告持槍指向被害人、滑動槍枝滑套表示要搶劫,被害人內心至為恐懼至不能抗拒等情,業如前述;且從被告打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強為取財,直到被害人逃下車逃離現場,整個過程發生極快,時間不到1 分鐘,業如被害人前開證述;是因告訴人逃離現場,而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致得手該車及車內財物,被告強盜犯行已然既遂;然被害人趁隙自狹窄車內空間脫逃而出,在外奔跑求助的過程中,偶稍事回頭探看被告是否追躡而上,以確認自身之安全,本屬人之常情;況觀諸被告強取之系爭車輛廠牌為國瑞,於2015年5 月出廠,總排氣量為1998C .C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8頁),該車出廠年份尚短,排氣量非小,堪認價值菲薄,是縱被害人於遠離案發地第一段距離後,稍事回頭探看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駛向何方,自於常情無違,亦無礙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取財物、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已既遂。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伊搶了被害人的包包後,沒有拿被害人行動電話保護套內所夾之新臺幣1 千元財物,對系爭車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查證人鄭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的大包包整個不見,包包內有手機、手機保護套夾層有1 千元、包包裡面還有幾十元、一百元之零錢、車鑰匙、家裡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搶被害人之前,有想過要看被害人車上有什麼財物可以搜刮,因伊有很多錢繳不出來,心情不好,所以才想去找錢,本來是想看被害人身上有什麼錢,但被害人跑掉了,就想說把車子開走,看車上有什麼財物,但伊搶了被害人的車以後發現車裡面沒錢,就只有帶走被害人的紫色包包,裡面有IPHONE型號之行動電話1 具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及強盜行為;又被告於被害人脫逃後隨即將價值菲薄之系爭車輛駛離現場,是其強盜之客體自應包括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及車內財物。從而,系爭車輛及遺留車上之紫色包包既係因被告實施強盜犯行而將上開之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強盜行為已既遂,縱嗣後有丟棄之舉,並無礙其強盜犯行之既遂。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又被告以強暴手段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包含系爭車輛及被害人之紫色包包1 個〔內有蘋果廠牌、IPHONE4 型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保護套內所夾之1 千元、零錢約20元等財物〕,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敘及該貨車及被害人之紫色包包內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 張)及保護套所夾之1 千元等財物,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原審詳查研求,適用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復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心生歹念,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於清晨甚少人煙之際,手持上開手槍強劫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恐懼甚深,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並表示悔意之態度,兼衡其尚無實際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所強劫之財物價值非低,於犯案後逃離遠處規避偵緝,暨其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現失業、名下無財產、須扶養祖母、父親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不詳手槍,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強盜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編號4 之估算結果,應諭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系爭車輛雖為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另被告所強取之鑰匙數串價值非高,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 │紫色包包1個。 │├─┼───────────────────────────┤│2 │蘋果廠牌、IPHONE4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3 │1千元現鈔。 │├─┼───────────────────────────┤│4 │零錢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