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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壽嵩黃惠敏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金財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金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與另案被告范光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1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游金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為8.3±0.5mm)、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均為8.3±0.5mm)後,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9時40分許,攜至不知情之證人鄭麗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0之居處,交付給范光傑而放置在其躺臥床上並以棉被或毛巾之類物品覆蓋部分槍體,以此方式共同無故持有之。嗣員警接獲線報表示該處有施用毒品人口,乃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經鄭麗君、范光傑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范光傑躺臥之床舖上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3顆(子彈部分均已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持有槍、彈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游金財、另案被告范光傑、證人鄭麗君、楊富宗及林勇瑋等人筆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扣案槍、彈為主要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鄭麗君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18日晚間警方在其三重住處查獲之槍枝,係警方查獲前約10分鐘左右,被告以類似公文袋的紙袋盛裝後帶上來等語;證人楊富宗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於103年1月18日晚間,去鄭麗君位於三重的住處,看到被告游金財拿著槍坐在范光傑房間床舖上等語。

四、訊據被告游金財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槍枝原本就在那邊,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游金財辯稱:本件被告游金財是檢舉人,被告游金財豈有自己檢舉又自己攜帶槍枝及子彈至現場,而入己於重罪之理?證人鄭麗君、楊富宗證稱槍彈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係為迴護另案被告范光傑等語。

五、本院查:

㈠本件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改造子彈3顆,係於103年1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證人鄭麗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0居所房間內,為警在另案被告范光傑躺臥之床舖上查扣等情,為被告游金財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光傑、證人鄭麗君及林勇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3415號影卷第11頁正背面、12至14頁背面、52至56、75頁正背面、新竹地檢8562號卷第27至28頁、新北地院影卷第31至34、46至54頁、本院影卷第33至37、58至60、76至77頁、原審卷第130頁背面至137頁背面、新北地檢3415號影卷第21頁正背面、22至23頁背面、52至56頁、新竹地檢8562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影卷第89至92頁背面、原審卷第138至146、新北地院影卷47至51頁、原審卷第124至1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月18日晚間7時50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2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檢3415號影卷第7至10、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游金財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扣案槍枝及子彈,是否係被告游金財攜帶至證人鄭麗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0居所房間內,而為警查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勇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警方當天下午接獲被告游金財線報,表示鄭麗君持有毒品在販賣而前往查緝,被告游金財沒說范光傑會在現場,也沒說現場有槍枝;是大樓管理員開電梯讓警方上樓,到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0後敲門,由鄭麗君開門,警方告訴鄭麗君有人檢舉該處有違法情事,警方要進來看一下;鄭麗君讓警方進去,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進門看到地上都是毒品,被告游金財及鄭麗君在房內,另范光傑當時人在床上;本案伊發現床上有槍枝用棉被或毛巾蓋住,因沒完全蓋住,不用翻目視就可看到,伊就去把棉被或毛巾掀開;槍枝並沒有用紙袋裝著,在掀開棉被或毛巾前,被告游金財沒跟伊或伊同事說那邊還有東西,也沒有比任何動作或提示警方要去翻找上開槍枝,當時現場有被告、范光傑、鄭麗君,槍枝就在范光傑坐的床頭旁邊,最靠近范光傑;伊直覺反應就問范光傑槍枝是誰的,范光傑說是他朋友的,當場范光傑一直強調槍枝不是他的,說要聯絡他朋友來,警方也有等范光傑聯絡他朋友,但一直聯絡不到,後來警方就以范光傑涉嫌違反槍砲案件,將范光傑帶回分局;過程中,范光傑一直強調槍枝不是他的,本案由另1名同事為范光傑製作警詢筆錄,到移送前伊才看到范光傑筆錄,在看筆錄之前,伊不知道槍枝是「阿彬」向被告(即范光傑)借錢而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30頁、新北地院影卷第47頁背面至第51頁),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范光傑於警詢、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睡覺前,有一個叫「阿彬」的人差我2萬元,他拿1把槍說要抵這2萬元,我說不願意,那時「阿彬」、「阿榮」(音譯)還一個名字我不知道的人他們3個人在玩色子,本來我也有玩,因我那時很累,就睡著一直到警察進來;所以那時警察進來,我就說那把槍應該是「阿彬」他欠我2萬元沒辦法還,就把槍擺在我旁邊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3415號影卷第12至14頁背面、52至56、75頁正背面、新北地院影卷第31至34、46至54頁及原審卷第131頁背面)。綜上,本件被告游金財既是檢舉人,衡之常情,被告游金財豈有自己檢舉又自己攜帶槍枝及子彈至現場,而入己於重罪之理?從而,可認扣案改造槍、彈,非被告游金財攜帶至證人鄭麗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0居所房間內,而為警查獲,較為可採。

⒉證人鄭麗君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曾證稱:103年1月18日晚間警方在其三重住處查獲之槍枝,係警方查獲前約10分鐘左右,被告游金財以類似公文袋的紙袋盛裝後帶上來等語;證人楊富宗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曾證稱:於103年1月18日晚間,去鄭麗君位於三重的住處,看到被告游金財拿著槍坐在范光傑房間床舖上等語。另案被告范光傑於準備程序時曾稱:扣案改造槍、彈係證人楊富宗告知後始悉被告游金財攜往等情;然觀之:

⑴另案被告即證人范光傑於105年9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與鄭麗君算談得來的朋友,除本件一起被抓外,另於103年2月7日又一起被抓,我一直都跟鄭麗君在一起,但鄭麗君都沒有跟我說她知道本件槍是被告游金財帶來的,她整天吃藥怪怪的、恍恍惚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可見證人鄭麗君與范光傑有相當之交情,且又於案發後同被查獲,如該槍確為被告游金財攜來,何以此重要攸關罪責之事竟未告知范光傑,在在與常情相悖,其所證述內容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是證人鄭麗君上開證述內容尚有可疑,難以採信。

⑵證人楊富宗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雖曾證稱:於103年1月18日晚間,去鄭麗君位於三重的住處,看到被告游金財拿著槍坐在范光傑房間床舖上等語;然證人楊富宗就被告游金財如何攜帶槍彈、槍彈放置被告游金財身上何處、槍彈外觀、顏色、包裝及被告游金財如何將所攜帶之槍彈交與范光傑,及被告游金財交槍給范光傑時有何對話等重要交槍情節,並未親見;況依證人楊富宗之證述彼時僅為拿回機車鑰匙而匆匆來去,於此短暫停留所見,是否全然為真並非無疑;另證人楊富宗證述上開情節時距離案發約有近1年,此記憶是否為真,亦非無疑;準此,證人楊富宗之證述既疑點重重,非可遽以採認。

⑶再證人楊富宗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范光傑、鄭麗君本以為是我帶警察去的,因我剛走警察就來,范光傑、鄭麗君隔天交保出來打電話問我,我就同時跟范光傑、鄭麗君講被告游金財手上拿1把槍坐在范光傑房間床鋪等語(見本院影卷第93頁背面);依此,另案被告范光傑於交保日即103年1月19日即知證人楊富宗上開證述之內容,何以范光傑於103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均未將上情告知檢察官、法官,此與一般遭他人誣陷亟欲洗刷冤屈而向檢察官、法官聲請調查對其有利證據之常情相悖;足見另案被告即證人范光傑應係與證人鄭麗君、楊富宗討論後,認為被告游金財為警方之線民,致另案被告范光傑遭查獲本件槍彈、證人鄭麗君遭查獲持有、施用毒品及證人楊富宗遭范光傑、鄭麗君懷疑為線民,而對被告游金財心生恨意,不無欲設詞陷害、羅織被告游金財入罪之可能,準此,另案被告即證人范光傑、證人鄭麗君及楊富宗等人證述本件槍、彈係被告攜往等情,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另案被告即證人范光傑、證人鄭麗君及楊富宗等人之證述內容既有瑕疵,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證述為真實之情形下,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游金財有罪之心證。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被告辯稱:扣案槍枝原本就在那邊,與我無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